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淇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淇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淇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委託其不知情之妹林利雅於民國104年3月3日14時5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光榮店門市,將其向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3)、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5)之存摺、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該成年人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旺安店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王吉祥」,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帳戶1至5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帳戶1至帳戶5,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上開被害人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英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鄭琮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江昆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王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郭展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盧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瑞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建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昀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林淇爰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淇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2頁),且有⑴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光榮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紙(寄件人林利雅、取件人王吉祥、電話0000000000、取件店舖全家后里旺安店,見警卷第16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表(0000000000號、申租人曾士哲,見警卷第17頁);⑵大眾銀行104年7月3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1040005017號函及檢附林淇爰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自然人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⑶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4年6月15日中沙陸字第1040000111號函及檢附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林淇爰身分證暨健保卡(見警卷第29至32頁);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4年6月12日國世清水字第1040000040號函及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見警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6月10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813號函及檢附約定條款確認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2784號函(見警卷第40頁)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因遭上開不法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帳戶1至5等節,業經渠等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7至48頁、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第86至87頁、第98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8至109頁、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40至141頁、第150頁至第150頁背面、第160至16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5頁背面、第194至195頁、第208至209頁、第221至222頁、第232頁至第232頁背面、第240至241頁、第251至254頁、第269至271頁),復有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陳英瑋,見警卷第54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鄭琮原、2聯,見警卷第66頁)、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邱孟璇,見警卷第8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薛威廷,見警卷第9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江昆修,見警卷第10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李敏宏,見警卷第11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王奕翔,見警卷第12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郭展宏、2聯,見警卷第13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盧宏凱,見警卷第14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廖家進,見警卷第15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王瑞奇,見警卷第16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陳建豪,見警卷第17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張育豪,見警卷第18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廖曄徽,見警卷第20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李卉馨,見警卷第216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李昀澄,見警卷第227頁)、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1紙(葉騰元,見警卷第236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詹鈞淳,見警卷第274頁);⑵帳戶1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7頁)、帳戶2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33頁)、帳戶3對帳單資料(見警卷第35頁)、帳戶4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警卷第37頁)、帳戶5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在卷可查。綜上,不法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林淇爰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且具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偵查中自承其從事護士工作(見偵卷第13頁),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林淇爰將帳戶1至帳戶5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帳戶1至帳戶5,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利雅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後承認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1至5之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1至帳戶5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帳戶1至帳戶5之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 │ │臺幣) │ │ ├──┼────┼───┼───────────────┼─────────┼──────┼────┤ │ │104年3月│陳英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HITO本│104年3月9日晚上9時│2萬9987元 │大眾銀行│ │1 │9日晚上7│ │舖之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專員致電│31分許,在臺北市松│ │沙鹿分行│ │ │時15分許│ │陳英瑋,向陳英瑋佯稱因公司作業│山區八德路3段240號│ │帳號1682│ │ │ │ │員誤認其為批發商,而設為分期付│之臺北光復郵局臺北│ │00000000│ │ │ │ │款,要求陳英瑋前往自動櫃員機辦│36支局 │ │號 │ │ │ │ │理取消,致陳英瑋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而匯款。 │ │ │ │ ├──┼────┼───┼───────────────┼─────────┼──────┼────┤ │2 │104年3月│鄭琮原│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HITO本│104年3月9日晚上7時│2萬9989元、 │台中銀行│ │ │9日晚上7│ │舖之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專員致電│34分、37分許,在高│2511元 │沙鹿分行│ │ │時許 │ │鄭琮原,向鄭琮原佯稱因之前網路│雄市鹽埕區大仁路之│ │帳號0442│ │ │ │ │購物簽收時誤簽欄位,將造成分期│第一銀行 │ │00000000│ │ │ │ │付款,要求鄭琮原前往自動櫃員機│ │ │號 │ │ │ │ │辦理取消,致鄭琮原陷於錯誤並依│ │ │ │ │ │ │ │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 │ │ │ ├──┼────┼───┼───────────────┼─────────┼──────┼────┤ │3 │104年3月│邱孟璇│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露天拍賣網│104年3月9日晚上8時│2萬9988元 │台中銀行│ │ │9日晚上8│ │站之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致電邱孟│32分許,在桃園區大│ │沙鹿分行│ │ │時32分許│ │璇,向邱孟璇佯稱其露天帳號多出│有路與大興路口之OK│ │帳號0442│ │ │ │ │12筆交易,將造成分期付款,要求│便利商店內 │ │00000000│ │ │ │ │邱孟璇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 │ │號 │ │ │ │ │致邱孟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 │ │ │ │ │ │ │ │ATM而匯款。 │ │ │ │ ├──┼────┼───┼───────────────┼─────────┼──────┼────┤ │4 │104年3月│薛威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104年3月9日晚上7時│1萬714元、 │台中銀行│ │ │9日晚上6│ │人員及郵局專員致電薛威廷,向薛│57分許、8時1分許,│1192元 │沙鹿分行│ │ │時40分許│ │威廷佯稱其交易紀錄多出12筆,將│在高雄市旗山區之旗│ │帳號0442│ │ │ │ │造成分期付款,要求薛威廷前往自│山郵局 │ │00000000│ │ │ │ │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致薛威廷陷於│ │ │號 │ │ │ │ │錯誤並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 │ │ │ ├──┼────┼───┼───────────────┼─────────┼──────┼────┤ │5 │104年3月│江昆修│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HITO本│104年3月9日晚上6時│2萬9085元 │台中銀行│ │ │9日下午6│ │舖之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致電江昆│48分許,在臺中市后│ │沙鹿分行│ │ │時5分許 │ │修,向江昆修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里區甲后路193號之 │ │帳號0442│ │ │ │ │時因出貨數量有誤將造成分期付款│義里郵局 │ │00000000│ │ │ │ │,要求江昆修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 │ │號 │ │ │ │ │取消,致鄭琮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 │ │ │ │ │ │操作ATM而匯款。 │ │ │ │ ├──┼────┼───┼───────────────┼─────────┼──────┼────┤ │6 │104年3月│李敏宏│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HITO本│104年3月9日晚上8時│5701元 │台中銀行│ │ │9日晚上7│ │舖之客服人員致電李敏宏,向李敏│19分許,在苗栗市嘉│ │沙鹿分行│ │ │時24分許│ │宏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訂購有│盛里國華路158號之 │ │帳號0442│ │ │ │ │誤將造成分期付款,要求李敏宏前│嘉盛郵局 │ │00000000│ │ │ │ │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致李敏宏│ │ │號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 │ │ │ │ │ │ │。 │ │ │ │ ├──┼────┼───┼───────────────┼─────────┼──────┼────┤ │7 │104年3月│王奕翔│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露天拍賣網│104年3月9日晚上8時│1萬7716元 │台中銀行│ │ │29日晚上│ │站賣家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致電王│49分許,在臺北市信│ │沙鹿分行│ │ │8時12分 │ │奕翔,向王奕翔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義區莊敬路418號之 │ │帳號0442│ │ │許 │ │物時因作業疏忽將造成分期付款,│吳興郵局 │ │00000000│ │ │ │ │要求王奕翔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 │ │號 │ │ │ │ │消,致王奕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而匯款。 │ │ │ │ ├──┼────┼───┼───────────────┼─────────┼──────┼────┤ │8 │104年3月│郭展宏│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TGIB之│104年3月9日晚上7時│5941元、919 │國泰世華│ │ │8日下午3│ │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42分許、44分許,在│元 │銀行清水│ │ │時許 │ │郭展宏,向郭展宏佯稱因之前網路│高雄市鹽埕區之府北│ │分行帳號│ │ │ │ │購物時因會計小姐作業疏忽將造成│郵局 │ │00000000│ │ │ │ │分期付款,要求郭展宏前往自動櫃│ │ │1596號 │ │ │ │ │員機辦理取消,致郭展宏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 │ │ │ ├──┼────┼───┼───────────────┼─────────┼──────┼────┤ │9 │104年3月│盧宏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HITO本│104年3月9日晚上7時│2萬9987元 │國泰世華│ │ │9日下午5│ │舖之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致電盧宏│29分許,在新北市林│ │銀行清水│ │ │時37分許│ │凱,向盧宏凱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口區林口路208號之 │ │分行帳號│ │ │ │ │時訂購數量有誤將造成分期付款,│林湖口郵局 │ │00000000│ │ │ │ │要求盧宏凱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 │ │1596號 │ │ │ │ │消,致盧宏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而匯款。 │ │ │ │ ├──┼────┼───┼───────────────┼─────────┼──────┼────┤ │10 │104年3月│廖家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HITO本│104年3月9日晚上7時│2萬9983元 │國泰世華│ │ │9日下午5│ │舖之客服人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1分許,在雲林縣西│ │銀行清水│ │ │時許 │ │專員致電廖家進,向廖家進佯稱因│螺鎮福興路167之1號│ │分行帳號│ │ │ │ │之前網路購物時因簽收有誤將造成│ │ │00000000│ │ │ │ │分期付款,要求廖家進前往自動櫃│ │ │1596號 │ │ │ │ │員機辦理取消,致廖家進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 │ │ │ ├──┼────┼───┼───────────────┼─────────┼──────┼────┤ │11 │104年3月│王瑞奇│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露天拍賣網│104年3月9日晚上7時│1萬7421元 │新光銀行│ │ │9日晚上6│ │站賣家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10分許,在臺北市文│ │沙鹿分行│ │ │時58分許│ │行專員致電王瑞奇,向王瑞奇佯稱│山區木柵路2段109巷│ │帳號1067│ │ │ │ │因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訂購數量有誤│25弄2號之全家超商 │ │00000000│ │ │ │ │將造成分期付款,要求王瑞奇前往│ │ │5號 │ │ │ │ │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致王瑞奇陷│ │ │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 │ │ │ ├──┼────┼───┼───────────────┼─────────┼──────┼────┤ │12 │104年3月│陳建豪│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露天拍賣網│104年3月9日晚上7時│1萬7918元 │新光銀行│ │ │9日下午5│ │站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5分許,在臺中市西│ │沙鹿分行│ │ │時30分許│ │專員致電陳建豪,向陳建豪佯稱因│屯區文華路100號之 │ │帳號1067│ │ │ │ │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逢甲大學 │ │00000000│ │ │ │ │忽將造成分期付款,要求陳建豪前│ │ │5號 │ │ │ │ │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致陳建豪│ │ │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 │ │ │ │ │ │ │。 │ │ │ │ ├──┼────┼───┼───────────────┼─────────┼──────┼────┤ │13 │104年3月│張育豪│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露天拍賣網│104年3月9日晚上7時│3583元 │新光銀行│ │ │9日下午6│ │站賣家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致電張│10分許,在屏東縣竹│ │沙鹿分行│ │ │時25分許│ │育豪,向張育豪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田鄉中山路28號之竹│ │帳號1067│ │ │ │ │物時因全家超商刷錯條碼將造成分│田郵局 │ │00000000│ │ │ │ │期付款,要求張育豪前往自動櫃員│ │ │5號 │ │ │ │ │機辦理取消,致張育豪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 │ │ │ ├──┼────┼───┼───────────────┼─────────┼──────┼────┤ │14 │104年3月│廖曄徽│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奇摩拍賣網│104年3月9日晚上6時│2萬9985元 │新光銀行│ │ │9日下午5│ │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致電廖曄徽│45分許,在彰化縣溪│ │沙鹿分行│ │ │時30分許│ │,向廖曄徽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州鄉中央路3段321號│ │帳號1067│ │ │ │ │因簽收有誤將造成分期付款,要求│ │ │00000000│ │ │ │ │廖曄徽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 │ │5號 │ │ │ │ │致廖曄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 │ │ │ │ │ │ │ │ATM而匯款。 │ │ │ │ ├──┼────┼───┼───────────────┼─────────┼──────┼────┤ │15 │104年3月│李卉馨│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露天拍賣網│104年3月9日晚上7時│2萬9985元 │新光銀行│ │ │9日晚上7│ │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致電李卉馨│37分許,雲林縣之雲│ │沙鹿分行│ │ │時3分許 │ │,向李卉馨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林科技大學 │ │帳號1067│ │ │ │ │因作業疏忽將造成分期付款,要求│ │ │00000000│ │ │ │ │李卉馨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 │ │5號 │ │ │ │ │致李卉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 │ │ │ │ │ │ │ │ATM而匯款。 │ │ │ │ ├──┼────┼───┼───────────────┼─────────┼──────┼────┤ │16 │104年3月│李昀澄│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露天拍賣網│104年3月9日晚上7時│9015元 │新光銀行│ │ │9日晚上7│ │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致電李昀澄│35分許,臺北市文山│ │沙鹿分行│ │ │時30分許│ │,向李昀澄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區指南路2段64號之 │ │帳號1067│ │ │ │ │因訂購數量有誤將造成分期付款,│國立政治大學 │ │00000000│ │ │ │ │要求李昀澄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 │ │5號 │ │ │ │ │消,致李昀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而匯款。 │ │ │ │ ├──┼────┼───┼───────────────┼─────────┼──────┼────┤ │17 │104年3月│葉騰元│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104年3月9日晚上9時│2萬983元 │台新銀行│ │ │9日晚上9│ │人員及銀行專員致電葉騰元,向葉│31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街0號之 │ │00000000│ │ │ │ │有誤將造成分期付款,要求葉騰元│全家超商瑞城分店 │ │298097號│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致葉騰│ │ │ │ │ │ │ │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ATM而匯 │ │ │ │ │ │ │ │款。 │ │ │ │ ├──┼────┼───┼───────────────┼─────────┼──────┼────┤ │18 │104年3月│何芷雯│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露天拍賣網│104年3月9日晚上9時│6835元 │台新銀行│ │ │9日晚上9│ │路客服人員及新光銀行專員致電何│49分許,在新竹市竹│ │沙鹿分行│ │ │時47分許│ │芷雯,向何芷雯佯稱因之前網路購│蓮街104號之全家超 │ │00000000│ │ │ │ │物時因設定有誤將造成分期付款,│商 │ │298097號│ │ │ │ │要求何芷雯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 │ │ │ │ │ │ │消,致何址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而匯款。 │ │ │ │ ├──┼────┼───┼───────────────┼─────────┼──────┼────┤ │19 │104年3月│林詠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露天拍賣網│104年3月9日晚上8時│3萬元 │台新銀行│ │ │9日晚上7│ │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致電林詠章│36分許,在雲林縣斗│ │沙鹿分行│ │ │時36分許│ │,向林詠章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六市明德路與民生南│ │00000000│ │ │ │ │因作業疏忽將造成分期付款,要求│路口之全家超商 │ │298097號│ │ │ │ │林詠章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 │ │ │ │ │ │ │致林詠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 │ │ │ │ │ │ │ │ATM而匯款。 │ │ │ │ ├──┼────┼───┼───────────────┼─────────┼──────┼────┤ │20 │104年3月│詹鈞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露天拍賣網│104年3月9日晚上9時│2萬9988元 │台新銀行│ │ │9日晚上9│ │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致電詹鈞淳│48分,在南投縣南投│ │沙鹿分行│ │ │時49分許│ │,向詹鈞淳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市○○路000號 │ │00000000│ │ │ │ │因作業疏忽將造成分期付款,要求│ │ │298097號│ │ │ │ │詹鈞淳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 │ │ │ │ │ │ │致詹鈞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 │ │ │ │ │ │ │ │ATM而匯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