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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6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陳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淇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字第4026號定刑案之被害人強制猥褻,因先前之原因所衍生出之後抗告人誤觸法律之犯罪,雖經法院先後裁判,然抗告人顯然已符刑法第55條之條文,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兩案牽連之因果關係包括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有恩怨、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抗告人遭被害人意圖侵害而造就犯罪主因,抗告人因年輕不思熟慮未就其正常法律程序而誤觸法律確有不該,本人之罪已判決確定,但對於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考量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犯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抗告人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兩項情節輕微,應可再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如此酌減也有益抗告人悔改向上之目的。綜上所述法理不外乎情理,原裁定之量刑並未依抗告人之情節及各罪犯案之動機、目的即裁定量刑,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另針對抗告人另案因被害人對其強制猥褻案件之事實,詳實釐清,更有益於本定刑案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懇請鈞院考量上情,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讓抗告人可盡早返回社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固均確定在案,然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因抗告人不服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上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尚屬未確定裁判,原審對此疏未詳查,逕與其他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違誤。此部分雖非抗告意旨所指,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仍應予以撤銷,並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原裁定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未遂 │幫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19日 │104年4月7日、同年4│104年3月8日至同年 ││ │ │月9日 │月9日 │├────────┼─────────┼─────────┼─────────┤│偵 查 機 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1160號 │字第6352號 │字第21700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90│106年度易字第300號│105年度易字第829號││ │ │5號 │ │ ││事實審├────┼─────────┼─────────┼─────────┤│ │判 決 │106年2月16日 │106年5月23日 │106年8月18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49│106年度易字第300號│105年度易字第829號││ │ │2號 │ │ ││判 決├────┼─────────┼─────────┼─────────┤│ │判 決│106年5月3日 │106年7月17日 │106年9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高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字第115號(編號1、│字第12680號(編號1│字第15657號(接續 ││ │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2定應執行有期徒 │執行) ││ │年2月) │刑5年2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6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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