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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信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信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信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信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5年3月28日起至│103年9月19日    │103年7月間某日  │
│                │105年3月2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緝字第343號     │字第11658號、第 │字第11658號、第 │
│                │                │13408號         │13408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699│105年度訴字第699│
│事實審│        │1046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6年5月12日    │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0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699│105年度訴字第699│
│判  決│        │1046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6年7月10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第4645號                          │
│                │字第11019號     ├─────────────────┤
│                │                │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2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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