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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正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862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正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瑋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簽名並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正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判3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7日、 │106年4月18日 │106年5月24日 ││ │106年4月18日、 │ │ ││ │106年4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280號 │毒偵字第2006號 │毒偵字第2754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66│106年度易字第273│106年度易字第458││事實審│ │4號 │2號 │0號 ││ ├────┼────────┼────────┼────────┤│ │判決日期│106年8月9日 │106年8月28日 │107年1月19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66│106年度易字第273│106年度易字第458││判 決│ │4號 │2號 │0號 ││ ├────┼────────┼────────┼────────┤│ │判 決│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8日 │107年1月19日 ││ │確定日期│ │(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 是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15058 號(│執字第18734 號(│執字第3862號 ││ │編號1 至2 定應執│編號1 至2 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0月)│行有期徒刑10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58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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