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清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清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清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9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105年9月8日 │104年3月28日 │105年10月14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106年度簡字第338號 │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 │ │實├───┼────────────┼────────────┼────────────┤ │審│判決日│105年12月30日 │106年4月27日 │106年7月31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106年度簡字第338號 │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 │ │決├───┼────────────┼────────────┼────────────┤ │ │判 決│106年1月24日 │106年5月22日 │106年8月9日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否 │ │科罰金、得│ │ │ │ │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4458號 │ │ │②編號1至3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 │ │ ├─────┼────────────┼────────────┼────────────┤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8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3949號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747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6年11月28日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747號 │ │ │ │決├───┼────────────┼────────────┼────────────┤ │ │判 決│106年12月25日 │ │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否 │ │ │ │科罰金、得│ │ │ │ │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7 年度執字第3933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