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明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07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明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 項,應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拘役50日、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故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 ├────────┼────────┼────────┼────────┤ │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9日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7452號、 │偵字第17452號、 │偵字第20668號 │ │ │第17453號 │第17453號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豐原簡字 │106年度豐原簡字 │106年度豐原簡字 │ │事實審│ │第23號 │第23號 │第26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9月8日 │106年9月8日 │106年11月1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豐原簡字 │106年度豐原簡字 │106年度豐原簡字 │ │ │ │第23號 │第23號 │第26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2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237號,編號│臺中地檢107年度 │ │ │1、2定應執行拘役70日,執行中。 │執字第107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