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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明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07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明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 項,應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拘役50日、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故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
├────────┼────────┼────────┼────────┤
│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9日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7452號、 │偵字第17452號、 │偵字第20668號   │
│                │第17453號       │第17453號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豐原簡字 │106年度豐原簡字 │106年度豐原簡字 │
│事實審│        │第23號          │第23號          │第26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9月8日     │106年9月8日     │106年11月1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豐原簡字 │106年度豐原簡字 │106年度豐原簡字 │
│      │        │第23號          │第23號          │第26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2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237號,編號│臺中地檢107年度 │
│                │1、2定應執行拘役70日,執行中。    │執字第107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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