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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8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欣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欣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欣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欣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附表編號1.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於106年11月10日確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3月12日確定;附表編號5.及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附表編號6.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於107年6月1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6頁)。受刑人亦於107年6月25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及6.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及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25日      │106年6月6日       │106年11月3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19230│106年度毒偵字第   │106年度偵字第31249│
│                │號                │3255號            │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881 │106年度訴字第1881 │107年度沙簡字第   │
│  │            │號                │號                │6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10月3日      │106年10月3日      │107年2月8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                  │                  │
│判├──────┼─────────┼─────────┼─────────┤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881 │106年度訴字第1881 │107年度沙簡字第   │
│  │            │號                │號                │65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0日     │107年3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18056│106年度執字第18057│107年度執字第4868 │
│                │號                │號                │號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      │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3日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31249│107年度毒偵字第210│107年度毒偵字第210│
│                │號                │號                │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沙簡字第65 │107年度訴字第497號│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2月8日       │107年5月18日      │107年5月18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                  │                  │
│判├──────┼─────────┼─────────┼─────────┤
│定│案        號│107年度沙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497號│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  │            │65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12日      │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7年度執字第4868 │107年度執字第9502 │107年度執字第9503 │
│                │號                │號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8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