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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健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第1778號、第1779號、第1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熊健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熊健富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借用、收購或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透過其友人「劉人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劉人豪」、該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0月29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志珹,恫稱:其持有林志珹所飼養之賽鴿1 隻,需繳付贖金4500元才會釋回賽鴿等語,致林志珹因而心生畏懼,然因林志珹未依指示匯款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㈡於105 年11月6 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永縉,恫稱:其持有林永縉所飼養之賽鴿2 隻,需繳付贖金7020元才會釋回賽鴿等語,致林永縉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萊爾富超商內依指示以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7020元至熊健富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熊健富與李健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由熊健富於105 年12月25日某時,在其兄熊家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竊取熊家盟所有之身分證(此部分業據熊家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及竊取該住處之其父所有之戶口名簿(此部分未據告訴)後,李健弘則於105 年12月27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熊家盟」之印章1 枚。2 人再於105 年12月27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后里三豐特約門市」,推由熊健富持上開竊得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偽刻之「熊家盟」印章,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陶玟妤佯稱:其要代理熊家盟本人申辦門號云云,致陶玟妤信為真正,先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填載除「申請人簽章」之其餘欄位,再交由熊健富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欄位上簽名「熊家盟」,以此方式偽造熊家盟之署押2 枚,用以完成並表示熊家盟向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再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文書交與熊健富填載資料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欄位上蓋用「熊家盟」之印章或簽名,用以完成並表示其代理熊家盟向遠傳電信申請將亞太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使用行動電話服務意思之私文書,熊健富再持以交付予陶玟妤而行使之。陶玟妤收受上開文書後,先開通亞太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交付SIM 卡各1 張後,再將上開亞太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及SONY Z5 手機2 支與熊健富,熊健富於收到上開手機及遠傳電信門號SIM 卡2 張後立即開通並交與李健弘,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SIM 卡2 張、上開手機2 支及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同意提供各門號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熊家盟及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公司自開通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結帳日止,提供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電信費用總計4 萬9432元)。

三、熊健富與李健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熊健富上開竊得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偕同不知情之張堉塏(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1 月1 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下稱台哥大電信) 后里甲后直營門市,由張堉塏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呂嘉偉佯稱:其要代理熊家盟本人申辦門號云云,致呂嘉偉信為真正,即先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文書上以電腦繕打除「本人簽章」之其餘欄位,再交由張堉塏在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欄位簽名「張堉塏代熊家盟」,以此方式偽造熊家盟之署押總計4 枚,用以完成並表示其代理熊家盟向台哥大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張堉塏再持以交付予呂嘉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致使呂嘉偉陷於錯誤,誤認係熊家盟同意並授權張堉塏代為申辦門號及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呂嘉偉即代理台哥大電信將上開台哥大電信之門號SIM 卡2 張及Samsung Tab E8平板電腦1 台、TWM Amazing X3s 手機1 支交給張堉塏並當日開通門號,張堉塏則將上開SIM 卡、平版電腦及手機轉由熊健富交與李健弘,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台哥大電信之門號SIM 卡2 張、上開平板電腦、手機及台哥大公司同意提供各門號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熊家盟及台哥大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台哥大電信並自開通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結帳日,提供上開台哥大電信門號之電信服務(電信費用共1 萬7945元)。

四、案經林志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林永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熊健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家盟、林永縉、林志珹、證人呂嘉偉、陶玟妤、張堉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台中商銀105 年11月24日中業作字第105002240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收據各1 份、手機通聯記錄暨簡訊畫面翻拍照片4 幀、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台哥大電信繳費通知6 張、遠傳電信繳費通知6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志珹、林永縉2 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使其等心生畏懼,告訴人林永縉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劉人豪」轉交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並告知密碼,而供其或與之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領取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刻「熊家盟」印章及偽造「熊家盟」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李健弘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意共同,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健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與張堉塏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先後對告訴人林志珹、林永縉2 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又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在同一通訊行接連向亞太電信、遠傳電信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及利益,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亦同此認)。起訴書認應係數行為而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林永縉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未經告訴人熊家盟之同意,擅自偽造其印章以形成偽造之印文及偽造其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業者對通信服務之管理;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林永縉及被害人亞太電信、遠傳電信暨后里三豐特約門市、台哥大電信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情業據已與告訴人林永縉及被害人亞太電信、遠傳電信暨后里三豐特約門市、台哥大電信人員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790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稽,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搭帆布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219 條規定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印章、印文及署名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偽造之「熊健富」印章1 個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與上開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文書,被告供稱已經不見,而該文書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熊健富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均非被告所有,亦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供稱僅領到報酬3000元等語,縱告訴人林永縉匯款702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然已遭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領走,依上開說明,就7020 元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與李健弘共同詐欺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及台哥大電信而取得上開財物及通話利益,被告陳稱其未取得任何利益及對價,手機、SIM 卡都是李健弘拿去使用等語,顯見該等犯罪所得並非被告實際獲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熊健富與告訴人熊家盟係兄弟,被告熊健富與李健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告訴人熊家盟之房間內,竊取告訴人熊家盟所有之身分證,並於住處內不詳地點,竊取其父所有之戶口名簿(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熊家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上開說明,屬刑法第324 條之情形,須告訴乃論。

㈢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7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文書名稱及數量  │蓋用熊家盟印章│立熊家盟署押│
│    │                │之欄位及數目  │之欄位及數目│
├──┼────────┼───────┼──────┤
│1   │亞太電信4G行動預│申請人簽章欄2 │            │
│    │付卡申請書2份   │枚            │            │
│    │                │              │            │
├──┼────────┼───────┼──────┤
│2   │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者簽章欄2 │2枚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枚            │            │
│    │契約2份         │              │            │
├──┼────────┼───────┼──────┤
│3   │卡友- 限NP4G新絕│申請者簽名2枚 │            │
│    │配1399限30手機案│              │            │
│    │2份             │              │            │
├──┼────────┼───────┼──────┤
│4   │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章欄│            │
│    │申請書2份       │2 枚          │            │
├──┼────────┼───────┼──────┤
│5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人簽章欄2 │            │
│    │申請書2份       │枚            │            │
├──┼────────┼───────┼──────┤
│6   │happy 快樂有錢快│              │簽名欄1枚   │
│    │樂集點卡1張     │              │            │
├──┼────────┼───────┼──────┤
│7   │門市銷售檢核表2 │申請人/ 代理人│            │
│    │份              │簽名欄2枚     │            │
├──┼────────┼───────┼──────┤
│8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本人簽章欄2 枚│            │
│    │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2枚           │            │
│    │務申請書2份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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