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以謙
- 選任辯護人
-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07 、12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以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蔡以謙因缺錢花用,遂經由在臺中市某夜店結識之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之推薦,前往高雄市找尋「傅仁興」之成年男子解決經濟問題,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仁興」之成年男子,「傅仁興」因而得知蔡以謙缺錢花用,遂告知蔡以謙有負責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經蔡以謙同意後,「傅仁興」即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付手機1 支(未扣案,業經蔡以謙還予詐欺集團成員)予蔡以謙,作為聯絡蔡以謙提款及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工作手機,而加入綽號「傅仁興」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集團中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即與「傅仁興」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仁興」或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上開工作手機之微信訊息聯絡蔡以謙,指示蔡以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此同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之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宥盈、鄭文、楊靖姿等3 人,致使陳宥盈等3 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WeChat訊息指示蔡以謙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便利商店及臺中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陳宥盈、鄭文、楊靖姿等3 人匯入如附表之款項,俟提款完畢後,蔡以謙再以上開工作手機聯絡詐騙成員,相約至指定地點後,先扣除蔡以謙所得報酬後之款項17萬6400元(蔡以謙並依指示以其中2 萬元購買ibone 預付卡)工作手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ibone 預付卡等物,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附近巷內,交付予「傅仁興」所指派另名已成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以謙因此取得報酬3600元。嗣經陳宥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警於107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將蔡以謙拘提到案,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鄭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蔡燕瑩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以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者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以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1 頁、第17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盈(見偵卷1 第28頁至第30頁)、楊靖姿(見偵卷1 第50頁至第51頁)、告訴人鄭文(見偵卷1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蔡燕瑩(見偵卷2 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7 年5 月8 日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見他卷第3 頁)、車號000 -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聲拘卷第11頁)、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聲拘卷第12頁至第13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聲拘卷第14頁)、詐騙帳戶一覽表(見聲拘卷第16頁至第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蔡以謙之臉書社群網站翻拍照片(見聲拘卷第19頁至第23頁)、交通智慧執法舉發表案件一覽表(第24頁至第2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聲拘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1 第6 頁至第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卷1 第11頁至第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1 第25頁至第26頁)、陳宥盈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1 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1 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卷1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1 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1 第3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1 第35頁)、告訴人鄭文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1 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卷1 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1 第40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1 第42頁、第44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回條聯(見偵卷1 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1 第45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偵卷1 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1 第47頁)、被害人楊靖姿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1 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卷1 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1 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1 第54頁、第57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機制通報單(見偵卷1 第55頁、第58頁、第6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1 第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1 第59頁、第62頁、第65頁)、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第76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2 第7 頁至第13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2 月提款熱點一覽表(見偵卷2 第14頁)、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見偵卷2 第96頁)、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陽信商銀黃天霖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5 頁)、第一商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09 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等3 人實行詐術,致彼等3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收集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傅仁興」指示被告至提款地點,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被告領款後即先收取其中百分之2 為報酬,所餘款(被告另依指以部分餘款2 萬元購入ib one預付卡)、工作手機、ibone 預付卡等物,則由「傅仁興」指派另名不知真實姓名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完成詐欺行為,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傅仁興」、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者,對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等3 人行騙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等3 人實行詐騙,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㈢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灣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內部分工,先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就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之提領被害人陳宥盈之時間,認定係107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8 分至同日凌晨0 時8 分許止云云。惟查,被害人陳宥盈受騙後即於107 年2 月2 日13時42分匯款3 萬元至附表編號1 所示韋智傑之人頭帳戶內,而該筆款項經被告於同日13時56分54秒、同日13時57分30秒,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先後提領2 萬元、1 萬元殆盡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並有韋智傑之人頭帳戶內帳戶明細(見偵卷2 第8 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足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容有誤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傅仁興」、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者,對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詐騙者、收集人頭帳戶者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3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等受騙,分別損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斟酌被告等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犯罪所得不多,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一節,有被害人楊靖姿之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484號、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2之1 頁至第52之2 頁反面)、暨被告自承目前就讀大學3 年級之教育程度,曾在超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雖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一節,已詳如前述,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傅仁興」自107 年1 月22日14時31分至52分止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另被告與「傅仁興」自107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至同日15時10分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郵局等處提領被害人陳麗雅等5 人所匯之款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147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5 月23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87 號受理(尚未判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有該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 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可稽,足證被告尚另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為犯破壞法律秩序,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難認為輕微,自難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沒收部分:
1、未扣案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15萬6400元、價值2 萬元ibone 預付卡、工作手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雖分屬係詐欺者與被告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變得之物,但業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取得之物、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犯罪所得為3600元,雖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等3 人,且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宥盈、楊靖姿、告訴人鄭文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在案,業已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一情,已詳如前述,是以,本院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是若本院再行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係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參與「傅仁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者、對被害人詐騙者、收集人頭帳戶者,足見該犯罪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屬「犯罪組織」無疑,是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此部分核其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參照)。又刑罰乃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成立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於法的評價前,「行為」係指客觀存在的「事實行為」;迨經法的評價後,認成立犯罪者,其「行為」係指符合刑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存在的一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同時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同時成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有觸犯數罪名可言。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事實行為以達成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獨犯數罪名」之「行為」,係法評價前的「事實行為」,而非經法評價後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㈣、查被告於107 年1 月間某日與「傅仁興」等人,參與本案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惟被告與「傅仁興」另案共同參與提領被害人王鴻儀受騙匯入款項之時間自107 年1 月22日14時31分至52分止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可稽。惟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提領前揭被害人被害人王鴻儀受騙之款項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雖前案即107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前案犯罪事實載明「蔡以謙於民國107 年1 月間,經由傅仁興(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罪刑)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智豪』之成年人(另由警方追查中)所屬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傅仁興、蔡以謙提領現款後,各自收取其中百分之2 為報酬,餘款則由傅仁興交予『楊智豪』……」除已敘明被告所為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之記載,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與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所為提領前揭被害人王鴻儀受騙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起訴,此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遭 │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提款時間│提款│主 文│
│號│詐騙過程 │匯款時│匯款金│匯入之│ │金額│ │
│ │ │間 │額(新│人頭帳│ │ │ │
│ │ │ │臺幣)│戶(蔡│ │ │ │
│ │ │ │ │以謙謙│ │ │ │
│ │ │ │ │金融卡│ │ │ │
│ │ │ │ │提款之│ │ │ │
│ │ │ │ │帳戶)│ │ │ │
├─┼──────┼───┼───┼───┼────┼──┼────┤
│1 │某名已成年詐│107 年│3萬元 │中華郵│107 年2 │2 萬│蔡以謙犯│
│ │欺集團女性成│2 月2 │ │政股份│月2 日13│元 │三人以上│
│ │員,假冒友人│日13時│ │有限公│時56分54│ │共同詐欺│
│ │蘇秋涼之名義│42分許│ │司帳戶│秒 │ │取財罪,│
│ │,於107 年1 │ │ │(戶名│ │ │處有期徒│
│ │月31日以行動│ │ │:韋智├────┼──┤刑壹年壹│
│ │電話與陳宥盈│ │ │傑、帳│107 年2 │1 萬│月。 │
│ │,向其謊稱:│ │ │號:70│月2 日中│元 │ │
│ │新辦的LINE,│ │ │0-0041│午13時57│ │ │
│ │以後用LINE跟│ │ │583031│分30秒(│ │ │
│ │我聯絡云云,│ │ │5881號│上述2 筆│ │ │
│ │嗣於同年2 月│ │ │ │款項之提│ │ │
│ │2 日中午12時│ │ │ │領時間檢│ │ │
│ │57分許,再以│ │ │ │察官誤載│ │ │
│ │LINE語音電話│ │ │ │為同年月│ │ │
│ │與陳宥盈聯絡│ │ │ │3 日凌晨│ │ │
│ │,向其謊稱:│ │ │ │0 時8 分│ │ │
│ │有急用需要錢│ │ │ │至同日凌│ │ │
│ │週轉云云,致│ │ │ │晨0 時8 │ │ │
│ │陳宥盈不知有│ │ │ │分許止)│ │ │
│ │詐,陷於錯誤│ │ │ │ │ │ │
│ │,依其指示於│ │ │ ├────┴──┤ │
│ │107 年2 月2 │ │ │ │ │ │
│ │日下午13時42│ │ │ │ │ │
│ │分,至新北市│ │ │ │ │ │
│ │板橋區文化路│ │ │ │ │ │
│ │一段395 號板│ │ │ │ │ │
│ │橋文化路郵局│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提款機匯款3 │ │ │ │ │ │
│ │萬元至右揭所│ │ │ │ │ │
│ │示之韋智傑帳│ │ │ │ │ │
│ │戶內。嗣經陳│ │ │ │ │ │
│ │宥盈撥打電話│ │ │ │ │ │
│ │至蘇秋涼上班│ │ │ │ │ │
│ │地點催討借款│ │ │ │ │ │
│ │時,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2 │某名已成年詐│107 年│17萬 │陽信商│107 年2 │2 萬│蔡以謙犯│
│ │欺集團女性成│2 月2 │5000元│業銀行│月3 日凌│元 │三人以上│
│ │員,假冒同學│日13時│ │三重分│晨0 時6 │ │共同詐欺│
│ │之美雲名義,│40分許│ │行帳戶│分26秒 │ │取財罪,│
│ │於107 年2 月│ │ │(戶名├────┼──┤處有期徒│
│ │2 日13時40分│ │ │:黃天│107 年2 │2 萬│刑壹年壹│
│ │以行動電話與│ │ │霖、帳│月3 日凌│元 │月。 │
│ │鄭文,向其謊│ │ │號:10│晨0 時6 │ │ │
│ │稱:急需17萬│ │ │8-0330│分58秒 │ │ │
│ │5 千元週轉借│ │ │200626├────┼──┤ │
│ │予友人黃天霖│ │ │51號 │107 年2 │1萬5│ │
│ │,將於107 年│ │ │ │月3 日凌│千元│ │
│ │2 月10日歸還│ │ │ │晨0 時7 │ │ │
│ │部分款項云云│ │ │ │分31秒 │ │ │
│ │,致鄭文不知│ │ │ ├────┴──┤ │
│ │有他,陷於錯│ │ │ │ │ │
│ │誤,依其指示│ │ │ │ │ │
│ │於同日下午13│ │ │ │ │ │
│ │時40分,至新│ │ │ │ │ │
│ │北市永和區中│ │ │ │ │ │
│ │正路220 號華│ │ │ │ │ │
│ │南銀行永和分│ │ │ │ │ │
│ │行以臨櫃匯款│ │ │ │ │ │
│ │17萬5 千元至│ │ │ │ │ │
│ │右揭所示之黃│ │ │ │ │ │
│ │天霖帳戶內。│ │ │ │ │ │
│ │嗣於同年月5 │ │ │ │ │ │
│ │日21時許,美│ │ │ │ │ │
│ │雲與鄭文聯絡│ │ │ │ │ │
│ │後,鄭文方知│ │ │ │ │ │
│ │受騙。 │ │ │ │ │ │
├─┼──────┼───┼───┼───┼────┬──┼────┤
│3 │某名已成年詐│107 年│16萬 │第一商│107 年2 │2 萬│蔡以謙犯│
│ │欺集團女性成│2 月2 │5000元│業銀行│月3 日凌│元 │三人以上│
│ │員,假冒為楊│日上午│ │臺南分│晨0 時15│ │共同詐欺│
│ │靖姿之表妹,│10時52│ │行帳戶│分58秒 │ │取財罪,│
│ │於107 年2 月│分。 │ │(戶名├────┼──┤處有期徒│
│ │2 日上午10時│ │ │:陳駿│107 年2 │2 萬│刑壹年貳│
│ │30分,以行動│ │ │億、帳│月3 日凌│元 │月。 │
│ │電話與楊靖姿│ │ │號:00│晨0 時16│ │ │
│ │聯絡,向其謊│ │ │7-6016│分33秒 │ │ │
│ │稱:因公司買│ │ │809233├────┼──┤ │
│ │賣貨款不足,│ │ │1號 │107 年2 │2 萬│ │
│ │須在銀行結束│ │ │ │月3 日凌│元 │ │
│ │營業前付款予│ │ │ │晨0 時17│ │ │
│ │廠商,請楊靖│ │ │ │分7秒 │ │ │
│ │姿直接匯款至│ │ │ ├────┼──┤ │
│ │廠商帳戶,其│ │ │ │107 年2 │4 千│ │
│ │將翌日還款云│ │ │ │月3 日凌│元 │ │
│ │云,致楊靖姿│ │ │ │晨0 時17│ │ │
│ │不知有詐,陷│ │ │ │分57秒 │ │ │
│ │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於同日上│ │ │ │107 年2 │2 萬│ │
│ │午10時52分許│ │ │ │月3 日凌│元 │ │
│ │,至板橋國慶│ │ │ │晨0 時32│ │ │
│ │郵局以臨櫃匯│ │ │ │分46秒 │ │ │
│ │款16萬5 千元│ │ │ ├────┼──┤ │
│ │至右揭所示之│ │ │ │107 年2 │1 萬│ │
│ │陳駿億帳戶內│ │ │ │月3 日凌│元 │ │
│ │。嗣於同年月│ │ │ │晨0 時33│ │ │
│ │3 日楊靖姿以│ │ │ │分27秒 │ │ │
│ │電話向其表妹│ │ │ ├────┼──┤ │
│ │催討借款後,│ │ │ │107 年2 │1 千│ │
│ │楊靖姿始知受│ │ │ │月3 日凌│元 │ │
│ │騙。 │ │ │ │晨0 時34│ │ │
│ │ │ │ │ │分21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