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綸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柏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民國107年2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488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子彈及槍管數量非鉅,且查閱前案紀錄,被告並無持槍枝或子彈犯罪或販賣他人營利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槍管1支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已因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