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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綸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柏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民國107年2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488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子彈及槍管數量非鉅,且查閱前案紀錄,被告並無持槍枝或子彈犯罪或販賣他人營利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槍管1支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已因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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