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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士偉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41號、第102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士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洪士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士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將原「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暱稱「上海灘」、「三叔」等人所組成之「水公司」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加入暱稱「上海灘」、「三叔」等人所組成之「水公司」而參與洗錢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接受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受他人所交付詐欺取財所得之現金,再分別轉交現金予他人或存入指定之帳戶,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洗錢行為,為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洗錢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果已分工而實施其他犯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洗錢犯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社會通念,其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數罪併罰,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尚有其他首次犯行,自應認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其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牟個人利益而參與為詐欺集團洗錢之水公司,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洗錢,使得詐欺犯罪所得因而可以隱匿,而避免追訴處罰,嚴重戕害金融秩序,助漲詐欺犯罪之盛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家裡的茶廠工作,年入約新臺幣(下同)四、五十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兄姐,家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0萬元(見第9841號偵卷第118-121 頁),分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不待言。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除編號1-1 以外之其於物品,或與本案犯罪無涉、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末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本案被告所宣告之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列之罪,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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