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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智簡字第5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智簡字第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拍攝之『恐龍餅乾』照片」更正為「所拍攝如附件一所示之『恐龍餅乾』照片」、第4 至5 行「詎洪睿廷竟意圖銷售,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更正為「詎郭宗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而言。準此,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始得享有之。苟所展示者,並非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或係已發行之著作,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3 條第1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搜尋找到本案「恐龍餅乾」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0、3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應已透過重製行為而將其攝影著作散布至網際網路,否則被告亦無從在網路上下載本案「恐龍餅乾」之照片,堪認告訴人本案受侵害之攝影著作業已發行,尚無從論以被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合,惟公開展示與公開傳輸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先行之重製低度行為,係使後行之公開傳輸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其間有必然附隨關係,後行之高度公開傳輸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未獲授權之攝影著作,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然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至108 年4 月8 日止,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0-11 、13-16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8 頁)及本案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107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第30頁照片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27號
    被      告  郭宗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明知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
    公司)所拍攝之「恐龍餅乾」照片,係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洪睿廷竟意圖銷售,基於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
    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自宅,以電腦及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網路找到前
    揭圖檔後,即逕予下載重製,復刊登在其蝦皮拍賣網站帳號
    「cueris」網頁上公開展示,以此方式侵害全球威誠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嗣全球威誠公司經理林哲寬上網瀏覽發覺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全球威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鑑定
    證明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原始攝影作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末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存卷
    可參;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署偵訊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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