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政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107年2月6日警詢時、及翌(7)日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憨憨」之賴政安等語(見警卷第8頁,毒偵卷第11頁反面),並配合員警查緝其毒品來源後,檢警人員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賴政安於107年2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7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4至27頁),可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自105年至107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見本院卷第6至7頁),素行難認良好。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均為其所有、且為供己施用剩餘之毒品(見毒偵卷第11頁背面),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4日草療鑑│
│ │(含包裝袋2個) │字第1070200115號鑑驗書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 │ 驗前淨重:0.0722公克 │
│ │ │ 驗餘淨重:0.0714公克 │
│ │ │ 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 │ │ 驗前淨重:0.6470公克 │
│ │ │ 驗餘淨重:0.6429公克 │
│ │ │ 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 │吸食器1組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洪政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政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
度毒偵字第4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洪政佳仍未能戒除
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2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益
民商圈之公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內,再點火燒烤吸入燃燒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2月6日15時15分許,洪政佳在臺中市北區
錦南街19-18號前之停車格,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
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送驗淨
重:0.0722公克,驗餘淨重:0.0714公克;編號2送驗淨重
:0.6470公克,驗餘淨重:0.64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警方於107年2月6日16時58分許,採集洪政佳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政佳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7年2月6日所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警卷頁28)、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頁29-34)、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警卷頁
37 )、警方蒐證照片(警卷頁57-6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核交卷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核交卷頁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70200115號鑑驗書(核交卷頁5)、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所犯法條:
被告洪政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政佳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前述罪名,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洪政佳
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本署檢察官因而查獲涉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另案被告賴政安,此有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13474號起訴書可供參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洪政佳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