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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瑀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瑀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柒捌零玖公克、壹點貳玖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證據,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瑀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7809公克、1.2970公克),有該院106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前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外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故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被告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不定期尿液採驗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到半年之106年12月20日起,即無故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觀護人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屢經觀護人告誡均置之不理,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辜負檢察官藉由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之美意,誠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應檢附上訴狀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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