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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瑀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2、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瑀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13行「以燒烤之方式」均應補充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瑀廷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17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附命緩起訴及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下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172 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被      告  陳瑀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瑀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 月7 日釋放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7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5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㈠108 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巷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30日21時許,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8 年11月15日19時
    許,在同上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至其上
    開住處逮捕,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瑀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6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於5 年內之96年間已再犯施
    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
    於96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偵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
    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
    查,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7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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