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天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六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2 次)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0月3 日,於106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1 月31日始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案雖係被告於假釋期滿後所犯,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7 年1 月29日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提起公訴,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有上開107 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有上開撤銷假釋之事由,揆諸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自不能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40 元,並業經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均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高昌傑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28號
    被      告  藍天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天德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1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 2 次) 及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9 月及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
    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假釋出
    獄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拿取貨架上
    之「舒立效」喉糖1 盒(售價新臺幣140 元),得手後,藏
    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左邊內側口袋內,而竊取得逞。嗣因行竊
    過程適為在該處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吳長育所查覺,立即趨
    前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遭竊商品(已發還該店負責
    人巢台明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天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該店負責人巢台明、當班店員高昌傑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
    福派出所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含被告前往該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
    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