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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天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藍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下午5時7分前之某時許,侵入趙贔珈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趙贔珈所有、置於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之皮夾2個(內有趙贔珈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人民幣約500元,及趙忠光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及殘障手冊1 張)、SONY牌數位相機1臺、撲滿3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銅板),得手後將趙贔珈所有之人民幣及現金花用一空。

(二)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下午5時7分前之該日某時許,侵入楊智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3之租屋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智鈞所有、置於上址租屋處內三層櫃內之現金約5000元,及放置在床底下之黑色帆布側背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

(三)上揭竊盜犯行得逞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福上門市,持上開竊得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接續於該日下午5 時7分及9分許,在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欲預借現金5000元,惟因該信用卡已失效而未提領成功,新光銀行並先後寄發簡訊通知趙贔珈預借現金未成功,趙贔珈始知悉遭竊一情。

二、嗣因趙贔珈與楊智鈞發現遭竊,分別於103年9月20日及21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及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藍天德涉嫌犯案,乃前往藍天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02室之租屋處逮捕藍天德,並當場扣得趙忠光之殘障手冊1張、趙贔珈所有之數位相機1臺(均已發還趙贔珈)。至上開皮夾2 個、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撲滿3個及郵局提款卡1張,則遭藍天德丟棄而未尋回。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天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6至3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贔珈、楊智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証物保管收據、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盜領提款卡路線圖、被害人趙贔珈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及反面、第14至28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3 年9月18日下午5時7分及9分許,持被害人趙贔珈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於統一超商福上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預借現金5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於同日之密接時間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各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月、8月、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但因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4 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⑨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上開第⑤至⑩案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第①至④所餘殘刑5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已著手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被害人趙贔珈所有之信用卡欲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雖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但僅有部分財物發還被害人趙贔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之初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欲預借現金,行為雖無可取,惟本院審酌本件竊盜被害人僅有2 人,被告竊得財物價值未臻至鉅,亦未結夥他人犯罪,欲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行為復未能得逞,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影響層面尚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情,認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未達須另以保安處分矯治之程度,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8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