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藍天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6號),經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98年度執字第1165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天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罪刑且已先執行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發生於民國86年11月26日以後者,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第2項及同法第8條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撤銷假釋殘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刑與後案之徒刑,不得併計假釋期間。查受刑人即被告藍天德(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5年度執更字第1409號及94年度執字第8908號指揮書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3月,2案合併計算刑期,於95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受刑人後因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經依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臺中地檢署並以96年執更字第591號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8月;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因其犯罪日皆為96年4月24日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及7月15日,經重新核算殘刑,因已執畢之刑期已逾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之刑期,本件殘刑已無庸再指揮執行,而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詳臺中地檢署97年執減更字第1986號之1指揮書);詎受刑人於98年4月10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6號(臺中地檢署98年毒偵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未論以累犯。本件與後案定刑後,現由臺中地檢署以99年執更字第91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中,刑期期滿日為102年8月16日。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發覺且尚未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⑴犯竊盜及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⑴、⑵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⑴、⑵兩案犯罪日皆於96年4月24日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⑴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⑵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經重新核算殘刑,因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殘刑已毋庸再發監執行,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參照)。又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因⑶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⑹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案件因犯罪日亦皆於96年4月24日前,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減刑,經本院以上開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6年2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4日,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鈞字第591號、97年度執減更鈞字第1986號、第1986號之1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第3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⑴、⑵部分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既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雖接續執行⑶至⑹之案件,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⑴、⑵之部分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⑶至⑹等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假釋,即⑴、⑵部分殘刑單獨執行完畢時,即應為所謂之「執行完畢」,不再與其後接續之刑合併觀察,是受刑人上開⑶至⑹之罪之尚未執行完畢之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應與⑴、⑵部分無關,該⑴、⑵之部分應認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刑事裁判意旨)。
㈢又受刑人復於上開⑴、⑵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6年7月16日後5年內之98年4月10日,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該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