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之「藍天德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月2次、8月及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藍天德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4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8年間所犯各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5月4日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3行至第14行之「被告前於107年1月31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被告前於102年8月26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4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8年間所犯各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5月4日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2次)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月31日始行期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業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起訴書以被告前於107年1月31日曾受有期從刑之執行完畢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後,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9814號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14號
被 告 藍天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天德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月2次、8月及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至107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8月24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
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曾堂榮所管領之威士忌洋酒1瓶
(價值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
之飲用殆盡。嗣曾堂榮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天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堂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
於107年1月31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