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危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牌照號碼JN2-513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危民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10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4行關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第14行關於「機車」之記載後應更正記載「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15行關於「(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未尋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其中1部機車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彭湘妘,至被害人王裕佳遭竊之機車則未尋獲發還(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牌照號碼JN2-513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王裕佳於警詢時表示價值約1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裕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牌照號碼INV-027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湘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