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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居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7年3月12日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十甲東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於96年間起迄104年間,亦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4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案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及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逾越法定程度之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板模工作、月薪新臺幣5 萬元左右、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7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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