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堯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8號、第669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8號、第1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堯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堯根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內側車道由山西路1段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北區太原路2段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清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連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太原路1段由忠太東路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駛入該路口,2車遂在該路口發生撞擊,連健智因而重傷送醫急救,然仍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6時51分許,因頭部外傷致癱瘓併長期臥床,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洪堯根肇事後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即為駕車肇事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經處理之承辦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0頁),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尚無犯罪經判刑確定紀錄(被告於99年間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107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自小客車因前揭過失與被害人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肇致被害人連健智生命消殞,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傷痛,難以計量,誠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害人連健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肇事次因之疏失責任;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連健智家屬即被害人連健智母親蔡嫙柃、外婆胡金英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達成調解(不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並已給付完畢,業據蔡嫙柃、胡金英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7年偵字第3818號卷69頁),並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會員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70頁),併衡酌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前於99年間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致罹刑典,且為肇事主因,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屬過失犯,被害人連健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開疏失責任,且被告犯罪後尚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罪行,並已與被害人連健智之家屬達成調解,復已給付260萬元調解金額完畢,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預防其再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