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曉琪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98 號、第14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綠)明知丙○○(綽號阿東,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在案)、戊○○(綽號阿龍,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在案)所共組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即代號「順財」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順財機房,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竟自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經由丙○○之招募,加入順財機房詐欺犯罪組織,允諾擔任順財機房之一線機手,渠等並約定一線機手可獲取詐騙所得款項6 %之報酬(如其他一線機手有協助詐騙,則折分報酬),而藉此牟利。待丙○○指示己○○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之房屋,作為順財機房之據點,及指派戊○○擔任順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該機房一切運作,並兼任一線機手、二線機手、電腦手、記帳、採買、載送機房成員等事宜,另招募己○○(綽號阿國,自106 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財機房之二線或三線機手,另由檢警偵辦中)、甲○○(綽號阿宏,自106 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財機房之二線或三線機手,另由檢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錢」之成年男子(自106 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財機房之一線機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妞」之成年女子(自106 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財機房之一線機手),加入順財機房之詐欺犯罪組織,而一切建置完備後,乙○○即與丙○○、戊○○、己○○、甲○○、綽號「錢」之成年男子、綽號「妞」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在順財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機房分工。渠等詐騙方式略為:由戊○○開啟筆記型電腦與不詳系統商之遠端聯繫,乙○○、戊○○等人持用之IPhone工作機則安裝專屬通訊軟體,得以與系統商之網路話務平台連線,將工作機之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機關之電話,以利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再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發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該人接聽後即透過系統設定由乙○○、戊○○等一線機手之工作機接收(渠等之工作機則會顯示附表所示之人之名字、電話),渠等即佯稱為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行政科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因身分證件遭人冒用辦理行動電話,並濫發垃圾訊息,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俟取信對方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機房成員戊○○、己○○或甲○○,第二線人員復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對方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人員,第三線人員則誆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對方訛稱因涉嫌非法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致附表編號1 、編號5 、編號6 、編號10、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5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附表其餘之人則因未陷於錯誤,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詐騙日期、被害人、既、未遂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5,860元之報酬。嗣經警還原另案扣得之戊○○所有之隨身碟3 個後,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扣案隨身碟還原的機房帳冊報表是伊所製作之順財機房帳冊資料,當天如有詐騙成功,伊就會記上去,薪水的部分是最後做完的時候再跟丙○○領各自的分紅,帳冊中的「業績」是指詐騙的金額,「成數」是指機子手分得的成數,「總」是指換算當日匯率後,實際可得到的金額,「借」是借支,「領」是有領取扣除的部分,有跟丙○○拿錢就要記上去,伊在11月24日時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而觀諸順財機房帳冊列印資料3 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該帳冊自順財機房運作日之106 年10月25日起至運作終止之同年11月17日止,如有詐騙得逞或借領紀錄,確實按日記載詐騙款項或借領金額;況該帳冊除記載被告之實際報酬外,亦記載證人戊○○領得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帳冊資料中伊的代號是「龍」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卷二第60頁反)甚明,足見證人戊○○實無製作不實帳冊,以陷自己日後可能遭受不利追訴之可能,且該帳冊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復係按日紀錄,而完成於每日終了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該帳冊資料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該帳冊無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綽號為「小綠」,及認識丙○○、戊○○、己○○、甲○○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當機手,沒有參與詐騙,也沒有拿到戊○○所說的借錢或報酬,臺中市○區○○路000號7 樓之3 是己○○的租屋處,伊有去那裡跟甲○○、己○○喝酒及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9 頁、第110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活動範圍本來就在勤美誠品附近,不得以手機模糊廣泛之定位,即認被告有長時間滯留在順財機房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10 頁)。
二、但查:
(一)被告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確有經由同案被告丙○○之招募,加入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房屋之順財機房詐欺犯罪組織,允諾擔任順財機房之一線機手,渠等並約定一線機手可獲取詐騙款項6 %之報酬,嗣附表編號1 、編號5 、編號6 、編號10、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5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附表其餘之人則未遭詐騙得逞,被告因而取得25,860元之報酬等情:
⑴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綽號是「小綠」,伊有找被告進入順財機房擔任機手一起做電話詐欺,但被告是甲○○的朋友,算是甲○○邀被告來要做機手,伊見過被告1 、2 次面,認識被告但不熟,伊知道被告的綽號叫「小綠」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卷二第67頁、偵卷三第75頁反、本院卷第86頁反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甚明,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自扣案隨身碟還原的機房帳冊報表是順財機房的帳冊資料,順財機房的成員有綽號「小綠」的被告、綽號「阿國」的己○○、綽號「阿宏」的甲○○,被告及甲○○是伊載他們進入順財機房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3 (即被告)就是綽號「小綠」之人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卷二第60頁反、偵卷三第178 頁反至第179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在順財機房裡擔任電腦手及機手,並負責製作帳冊,帳冊中的「綠」是指被告本人,被告在順財機房裡是擔任一線機手,伊在106 年10月份至11月17日那段期間,確實有看到被告在順財機房做一線機手,伊記得在10月20日、21日間,丙○○打電話給伊,請伊去載人,伊先去載「妞」、「錢」進入機房,之後又去載被告與甲○○進入機房,在機房運作期間,伊每天都有看到被告在順財機房內,被告晚上也是住機房內,帳冊中所指的「借&領」是指跟丙○○借錢或領取扣除的意思,帳冊中「綠」如有向丙○○借錢,是伊親自把錢交到被告手上,伊原本就認識被告,但沒有問被告要不要當機手,應該是丙○○找被告參與順財機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相符一致。
⑵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且被告於106 年10月、11月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1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至第104頁),然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其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均固定顯示在順財機房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未曾顯示在臺中市北區地帶,直自106 年11月20日後,基地臺位置始顯示在被告上址居所附近之臺中市北區德化街105 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乙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14325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在卷供憑,顯見被告於順財機房運作期間,其活動範圍均係在順財機房或附近,而未返回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1 居所,直至順財機房結束運作後,始返回居所無訛。
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的綽號是「小綠」,伊認識丙○○、戊○○、己○○、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綽號為「小綠」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相符;另佐以員警自同案被告戊○○所使用之隨身碟中,還原出順財機房之帳冊列印資料,其中一欄位確有載明「綠」之日期、業績、成數、借&領、總額等明細資料乙節,有順財機房帳冊列印資料3 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附卷可查,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自同案被告戊○○所使用隨身碟還原之教戰守則3 份、VOS 話務系統報表12份、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5 份、偽造受文者為劉昌芝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偽造之「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文、偽造上海市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委員會專用章之軟體頁面、自動IP及相關帳號密碼等資料各1 份(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卷一第121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偵卷三第10頁至第10頁反、第41頁、第45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加入順財機房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順財機房之一線機手,用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致附表編號1 、編號5 、編號6 、編號10、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5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附表其餘之人則未遭詐騙得逞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 年10月、11月間,是在南投竹山做餐廳,工作時間從早上9 點到下午5 點,伊一般是早上7 點從臺中出門,大概晚上9 點、10點回到家,1 個月可以排休假6 天,但規定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不要排休假,伊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沒有休假過,106 年10月、11月間,如果是休假日,伊下午通常會到勤美或東海看表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而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14325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被告於其所稱不得排休假之106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33分許(星期六)、106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星期六)、106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星期五)、106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01分許(星期六),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非所稱南投縣竹山鎮之工作地點,反與順財機房之位址相符;另被告於可能排休假之106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26分許(星期三)、106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02分許(星期二),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亦顯示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68號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亦與被告所稱如係休假日,下午始會到勤美誠品商圈出沒之詞不相一致;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印象中,被告的活動區域並沒有常常到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英才路這一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益徵被告於順財機房運作期間,實係在順財機房內,而非所稱固定在竹山工作乙節,堪可認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可採。
(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沒有加入順財機房詐欺犯罪組織,伊承租之臺中市西區英才路510 號7 樓之3房屋未提供作為順財機房之據點,該房子從頭到尾都是伊與配偶、小孩居住而已,被告、甲○○有時候會到伊住處打牌、喝酒,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反),然證人己○○係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房屋之承租人,且係順財機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一,證人己○○為避免自身受刑事追訴處罰,或為迴護被告,就涉案情節有所避就,衡有可能,是無從僅因證人己○○上開證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怎麼可能參與電話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於106 年10月、11月間,在竹山桶仔雞餐廳工作,被告大概早上7 點出門,晚上回家時間不一定,伊當時也要上班,不清楚被告何時回家,伊只有休息時才會知道被告回家時間,伊當時從事遊戲客服人員,上班時間為三班制,每個月都會輪1 次,被告與伊同居後迄今,其活動區域在哪裡伊不清楚,伊要上班,被告要去哪裡也不一定會跟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則證人丁○○斯時既有固定工作,並未時時刻刻跟隨被告,且就被告活動區域範圍亦無所知悉;況證人丁○○與被告為情侶關係,情誼致深,殊難期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得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作證,毫無偏頗之虞,是亦無從僅因證人丁○○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明知順財機房係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用以牟利,仍在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共犯甲○○,以證明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然證人甲○○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0月8 日、107 年12月21日發佈通緝在案,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1 月9 日刑事報到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2頁至第82頁反、第84頁)在卷可查,足見證人甲○○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辯護人為證明相同待證事實,亦已聲請傳喚證人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執此而聲請傳喚證人甲○○,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又順財機房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戊○○,及共犯己○○、甲○○、綽號「錢」之成年男子、綽號「妞」之成年女子等人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順財機房自106 年10月25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順財機房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 、編號5 、編號6 、編號10、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7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丙○○、戊○○、己○○、甲○○、綽號「錢」之成年男子、綽號「妞」之成年女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1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0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1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諭知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21所示犯行部分,雖皆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丙○○、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同案被告丙○○與戊○○因本案量處之刑度,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酒吧擔任公關、月薪3 萬元、業績佳時為4萬元至5 萬元,無須分擔家計等生活狀況,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編號5 、編號10、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示時間,因順財機房擔任一線機手,而分別取得6,100 元、8,500 元、3,300 元、160 元、800 元、5,6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有順財機房帳冊列印資料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12398 號偵卷第71頁)附卷可稽,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1 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2 臺、威剛16G 隨身碟1 個,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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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被害人│既未遂及詐得金額│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人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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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0月25│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3 萬4,6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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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0月26│不詳 │未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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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0月27│不詳 │未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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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0月28│不詳 │未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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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0月29│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4 萬8,3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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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10月30│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5,1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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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10月31│不詳 │未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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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11月1 │不詳 │未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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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1月2 │劉昌芝│未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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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11月3 │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1 萬8,9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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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11月4 │不詳 │未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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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11月5 │不詳 │未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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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 年11月6 │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2 萬5,8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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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 年11月7 │不詳 │未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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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 年11月8 │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1 萬7,2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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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 年11月8 │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6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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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 年11月9 │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3,0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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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 年11月10│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2 萬1,2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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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 年11月11│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8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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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 年11月12│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3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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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6 年11月13│不詳 │未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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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6 年11月14│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3,9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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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6 年11月15│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5 萬8,9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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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6 年11月16│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9,3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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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6 年11月17│不詳 │既遂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1 萬2,9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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