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號、107 年度偵字第34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0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閎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YJM-156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義淳所有放置在牌照號碼不詳機車上之深藍色3/4 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未扣案),得手後將之戴上,並把其所有之黑色3/4 式罩安全帽1 頂棄置在現場。
㈡於106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25分許,騎乘其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外,徒手竊取陳○維(89年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未成年)所有之音響1 台(價值約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前揭機車腳踏墊上後即騎乘離去。
㈢於106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49分許,騎乘其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01 文具天堂附近停放後,即步行進入該文具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櫃檯上竊取為該文具店店員蕭詩潔所管領之指尖陀螺1 個(價值599 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騎乘其前揭機車離去。
㈣於106 年6 月23日晚上7 時49分許,騎乘友人陳明秀所有之牌照號碼MU8-06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可店附近停放後,即步行進入該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陳列架上竊取為店員吳宗儒管領之黑色運動毛巾1 條、黑色抗UV運動帽1 頂(價值均各為290 元,未扣案)得手,僅至櫃檯結帳1 罐飲料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㈤於106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STUDIO A APPLE維修中心內,徒手竊取為該中心人員張士豐所管領之無線滑鼠1 個(價值249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㈥於106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順發3C量販店英才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剪斷破壞防盜線後,竊取為店長劉俊佑所管領供展示之MICROSOFT 微軟萬用折疊式鍵盤、EPSON愛普生SF-810V RUN SENSE 路跑教練手錶及徒手竊取D-LINK DCS-2530L FULL HD 無線網路攝影機各1 個(價值依序為2490元、6150元、4749元,共計1 萬3389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㈦於106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澄清綜合醫院內,趁掛號批價人員郭育姚離開座位未能注意際,徒手伸入6 號櫃檯內,竊取郭育姚所有之SAMSUNG牌、NOTE5 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1 萬5000元,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陳義淳、吳宗儒、張士豐、劉俊佑、郭育姚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家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也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去偷,證據上面看起來偷竊的男子都不同人,另外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伊家裡也沒有多的安全帽、音響。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沒有去過101文具天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伊沒有牌照號碼MU8-06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沒去過五權路的全家超商。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伊沒有在使用APPLE 的東西,沒有滑鼠的需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伊沒去順發3C量販店英才店。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伊有去過澄清綜合醫院要開住院證明,但不記得是哪一天去的,伊沒有偷別人的手機云云(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告訴人陳義淳、陳○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349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溪福路280 巷83號現場地圖暨測繪圖(偵㈠卷第2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㈠卷第26頁至第29頁)、溪南路一段605 巷現場測繪圖(偵㈠卷第25頁)、106 年5 月2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㈠卷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溪南路一段605 巷86號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㈠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面)在卷可佐,而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兩址距離甚近,交通順暢開車僅需1 分鐘,有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至溪南路一段605 巷86號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且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依竊嫌行進之時間歷程、路線比對勾稽,該竊嫌至上開兩址行經之道路途中所騎乘之機車牌照號碼即為「YJM-156 」號,確為登記被告名下之機車,此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偵㈠卷第38頁),而騎乘前揭機車之人其特徵、體型均與被告相符,亦有卷附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證,足認下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另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其所有上開機車於案發之時已失竊(偵㈠卷第52頁),然依被告所有前揭機車之失竊報案紀錄,失竊時間為106 年6 月10日13時46分許,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7 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4頁)在卷可按,與其所辯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害人蕭詩潔(101 文具天堂員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㈡卷第21頁正反面),且被害人蕭詩潔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偵㈡卷第22頁),且經員警調閱附近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騎乘機車至該店家行竊之人其特徵、體型均與被告相符,騎乘之機車牌照號碼即為「YJM -156」號,有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偵㈡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下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乃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業據告訴人吳宗儒(全家超商工讀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218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㈢卷第95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吳宗儒指認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且指稱行竊之人年約35歲、戴帽子、穿深藍色外套、藍色牛仔七分褲、穿脫鞋、走路跛腳等特徵,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偵㈢卷第36頁至第38頁),復有106 年6 月23日全家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㈢卷第57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而竊嫌至全家超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牌照號碼為「MU8-060 」號,亦與被告另案(參偵㈠卷第61頁附之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2901 號起訴書)於106 年9 月13日行竊時所騎乘為同一部機車,告訴人吳宗儒所述及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竊嫌特徵,亦核與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里仁愛醫院628 號病房查獲現場照片之特徵(帽子圖案樣式相同、跛腳有柺杖,偵㈢卷第55頁)、被告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7室搜索現場照片之特徵(拖鞋樣式相同、跛腳有柺杖,偵㈢卷第54頁)相符,足認下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乃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㈣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業據告訴人張士豐(STUDIO A APPLE維修中心員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無線滑鼠照片(偵㈢卷第65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張士豐指認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且指稱行竊之人年約30至40歲、頭帶鴨舌帽、黑色拖鞋、走路一跛一跛的疑似受傷等特徵,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偵㈢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有106 年6 月25日STUDIO A APPLE維修中心暨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㈢卷第65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張士豐所述及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竊嫌特徵,亦核與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里仁愛醫院628 號病房查獲現場照片之特徵(帽子圖案樣式相同、跛腳有柺杖,偵㈢卷第55頁)、被告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7室搜索現場照片之特徵(拖鞋樣式相同、跛腳有柺杖,偵㈢卷第54頁)相符,足認下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乃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㈤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業據告訴人劉俊佑(順發3C量販店英才店店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㈢卷96頁)、順發3C量販店遭竊物品相關位置圖及照片暨商品說明廣告(偵㈢卷第75頁、第84頁至第86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劉俊佑指認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且指稱行竊之人年約30至40歲、走路顛簸疑似較有受傷、背黑色側背包等特徵,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偵㈢卷第46頁至第48頁),復有106 年6 月25日順發3C量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俊佑所述及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竊嫌特徵,亦核與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7室搜索現場照片之特徵(拖鞋樣式相同、跛腳有柺杖,偵㈢卷第54頁)、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在南屯派出所現場照片之特徵(黑色側背包樣式相同,偵㈢卷第56頁)相符,足認下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其次,至順發3C量販店竊盜部分,告訴人劉俊佑所指稱:鍵盤及手錶是開放式實體展示,接有防盜連接線,遭歹徒持剪刀剪斷破壞後竊取,遭竊之網路攝影機則是連同盒子整盒竊取等語(偵㈢卷第45頁),核與上開照片顯示確有剪取之狀況相符,堪認被告確係以剪刀剪斷防盜連接線,方能遂行竊取鍵盤及手錶之目的,要屬無疑。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乃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業據告訴人郭育姚(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櫃檯人員)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8頁),並有職務報告(偵㈣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㈣卷第23頁)、Samsung Galaxy Note5智慧型手機照片【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偵㈣卷第31頁)、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㈣卷第27頁至第30頁)、IMEI:00000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㈣卷第32頁至第33頁)、澄清綜合醫院107 年2 月5 日澄高字第1070033 號函覆楊家閎106 年1 月1 日起就診僅有一次即107 年10月18日(偵㈣卷第55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10月18日至該醫院就診,又觀以上開照片,竊嫌之其特徵、體型均與被告相符,穿著核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嫌穿著相同,足認下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乃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㈦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㈥竊盜鍵盤及手錶所使用之剪刀雖未扣案,但剪刀通常為金屬材質,復使用於剪斷防盜連接線,堪認質地堅硬,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知覺失調症,且其辯護人並聲請就被告於本件起訴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惟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期間,楊員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佳。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楊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目前已緩解。楊員思考具邏輯性,未有明顯的思考鬆散、僵化固著、驟下結論等思覺失調症之思考特徵,目前亦缺乏核心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等;此外,根據病歷記載楊員過去出現精神症狀之時間點與安非他命濫用時期幾乎一致,故在臨床診斷上,應優先考慮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楊員雖自稱偷竊行為受到精神疾病以及藥物之影響,整體竊盜過程卻與精神疾病或藥物引起意識障礙之表現大相逕庭;鑑定當時,對於案件的關鍵問題也多含糊其辭,自述內容與本案卷宗、過去病歷所揭露之資訊常有不同,有過度將行為歸因於疾病,淡化自身責任之傾向。綜合以上所述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楊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15日刑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應對均尚適切,且對卷內證據資料亦能為己辯駁,堪證被告於行為時可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心智應係屬正常而具完全之責任能力,上揭鑑定報告自屬可採,是以,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物流配送,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詳附表所竊財物欄所示)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竊財物 │罪名 │主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深藍色3/4罩式安全 │普通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㈠所│帽1頂(價值新臺幣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示 │【下同】1100元) │ │罪所得深藍色3/4 罩式安全帽壹頂│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音響1台(價值3000 │普通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㈡所│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示 │ │ │罪所得音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指尖陀螺1個(價值 │普通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一、㈢所│599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示 │ │ │所得指尖陀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黑色運動毛巾1條、 │普通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一、㈣所│黑色抗UV運動帽1頂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示 │(價值均各為290元 │ │所得黑色運動毛巾壹條、黑色抗UV│ │ │ │) │ │運動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5 │如犯罪事實│無線滑鼠1個(價值 │普通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㈤所│249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示 │ │ │罪所得無線滑鼠壹個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如犯罪事實│MICROSOFT 微軟萬用│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欄一、㈥所│折疊式鍵盤、EPSON │罪 │MICROSOFT 微軟萬用折疊式鍵盤、│ │ │示 │愛普生SF-810V RUN │ │EPSON 愛普生SF-810V RUNSENSE路│ │ │ │SENSE路跑教練手錶 │ │跑教練手錶、D-LINK DCS-2530L │ │ │ │、D-LINK DCS-253 │ │FULL HD 無線網路攝影機各壹個均│ │ │ │0L FULL HD無線網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攝影機各1 個(價值│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依序為2490元、6150│ │ │ │ │ │元、4749元) │ │ │ ├──┼─────┼─────────┼──────┼───────────────┤ │7 │如犯罪事實│SAMSUNG牌、NOTE5智│普通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㈦所│慧型手機1支(價值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示 │5000元) │ │罪所得SAMSUNG牌、NOTE5智慧型手│ │ │ │ │ │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