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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若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亦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102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嗣上開3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4年9月3日屆滿,惟被告所犯第1案部分已於10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①案既已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部分並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悛悔警惕,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社會治安,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並曾因犯竊盜罪入監執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以謀合法利益,僅為貪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自己有精神障礙,有服用藥物,所以對自己的行為沒有印象云云置辯,惟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竊盜罪行(見偵卷第50頁背面)之態度,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行竊所得均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未明示、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有被告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26364號
    被      告  楊家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於105年8月24日解除
                            委任)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
    月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2年11月4日確定,並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8
    月21日凌晨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YJM-156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林逢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徒
    手竊取林逢如所有、置於上址住宅門口之市價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鳥籠1個及市價5000元之畫眉鳥1隻,得手後將之
    置放機車腳踏板並騎乘離去;又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再接續竊取林逢如所有、置於上址住宅
    門口之市價500元之鳥籠1個及市價5000元之畫眉鳥1隻,得
    手後將之置放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離去。嗣經林逢如發現遭
    竊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逢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逢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告訴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
    一度辯稱: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而服用FM2安眠藥、心律藥
    及神經協調藥物,無意識,不知有外出前往告訴人住宅門口
    ,竊取畫眉鳥及鳥籠等情事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記載「情感性思覺
    失調症、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
    證明書為佐證,然觀之監視錄影及其翻拍畫面,被告騎乘機
    車前往上址2次,前後相距已1小時餘,每次竊取鳥籠1個及
    畫眉鳥1隻,足見其記得告訴人住宅所在位置及該址尚有何
    物品,其精神狀態十分正常,是被告所辯「無意識」顯屬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基於偵查中最後1次詢問時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鳥籠2個及畫眉鳥2隻共1萬1000元,業於案發後為
    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林逢如,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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