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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26日21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銘哲擔任店長之順發3C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電腦顯示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99元】,放入隨身背包內後離開。

(二)於106年5月27日11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蔡政融擔任店長之神腦國際英才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大通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2,690元),放入隨身背包內後離開。

(三)於106年5月28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韓永源所經營之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色iPhone6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二、案經張銘哲、蔡政融、韓永源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件是非法搜索,被告未同意搜索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據證人即106年6月15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盧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6年6月15日當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去大里仁愛醫院628號病房執行勤務,搜索票執行地點為被告租屋處,當時我們電話聯繫被告,說有案件需要請他配合調查,他說他人在仁愛醫院,我們去醫院看被告的情況,到病房時有提示搜索票與現場監視器給被告看,有問被告可不可以看一下他的包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回到警局才簽的,警卷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受搜索人的名字地址、電話號碼、捺指紋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雖辯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非其簽名,但經核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與被告警詢、偵查中簽名均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有辯護人翁晨貿律師在場辯護(見警卷第7頁、偵16529卷第1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爭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非其簽名乙情,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為被告所為業經證人盧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是被告上開部分辯解顯不可採。又依證人盧威志證詞,堪認本件搜索未於執行搜索前或當時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為搜索雖屬違法,惟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件警方違法執行搜索,已如前述,現場扣得金色iPhone6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有現場執行搜索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反面),本院衡諸上開物品如查獲當時未立即扣押,將遭被告藏匿,嗣員警事後聲請搜索票再行扣押,有實際上之困難,有因時效上延誤而影響證據發現之必然性,本案之扣押處分自有急迫性,而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導致告訴人等損害非輕,為免日後取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審酌後,仍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楊家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辯稱略以: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均非我,我只是剛好和竊嫌穿著一樣,上開機車於106年5月1日在霧峰澄清醫院發現失竊,我已經住院一個月,金色iPhone6行動電話是我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自由路跳蚤市場買的等語;於偵查中辯稱略以:我從106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均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或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我有不在場證明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均非我,上開機車於106年5月1日失竊,我有報案但當時我有吃安眠藥言語不清,員警未處理,後來我有撥打110報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雖擷取疑似跟被告有關的影像,但是被告否認錄影畫面中的人為其本人,加上錄影畫面並不是很清晰,只有模糊影像並不足認定是被告所為,且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張銘哲擔任店長之順發3C門市店內陳列展示之顯示卡1個、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蔡政融擔任店長之神腦國際英才門市店內陳列展示之大通行車紀錄器1個、犯罪事實欄一(三)告訴人韓永源經營之店內陳列展示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分別於106年5月26日21時35分、106年5月27日11時32分許、106年5月28日10時28分許,均遭一名頭戴黑色鴨舌帽、手拿咖啡色電腦包、穿著黑色T恤、黑色短褲及黑色拖鞋之男子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哲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5561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政融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16529卷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韓永源於警詢(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證述在案,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53頁、偵16529卷第28頁反面及證物袋、偵25561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堪認告訴人等證述遭竊情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及犯罪事實欄一(三)遭竊金色iPhone 6行動電話係司法警察於106年6月15日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里仁愛醫院628號病房搜索時查扣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店家遭竊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涉嫌行竊之人均為一名頭戴黑色鴨舌帽、手拿咖啡色電腦包、穿著黑色T恤、黑色短褲及黑色拖鞋之男子,依特徵判斷堪認為同一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警卷及偵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40頁、偵25561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經核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所提咖啡色電腦包與被告遭警搜索時置放於病床旁之咖啡色電腦包設計款式、外觀均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警卷第44頁),又該名男子所穿戴之黑色鴨舌帽、黑色T恤、黑色短褲及黑色拖鞋亦與於被告家中查獲之帽子、上衣、短褲及拖鞋款式、外觀均相同(見警卷第43頁),且上開行竊之人於行竊完成並步出店外後,騎乘離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本人,均顯示被告與上開行竊過程確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前揭行竊之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就是本案竊賊,因為我當時有看到他的長相,因為他有問我為何我們顯示卡的盒子是空的,我告訴他貴的我們有拿起來,他就去偷比較便宜的,所以我對他長相有印象,我不認識被告,也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21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張銘哲前證述因涉嫌行竊之人有在店內與之面對面對話而得清楚辨識該人長相並進行指認等情應屬可信,而非刻意誣指被告。從而,綜合上開諸多事證,堪認上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而非他人。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機車於106年5月1日在霧峰澄清醫院發現失竊,然依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於106年6月10日14時17分經被告本人報案,其申報該機車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路邊停車,因未附加防盜鎖而失竊(見警卷第54頁),與被告所辯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情節不符。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該局110報案紀錄自106年5月1日起至5月5日止間未曾受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或被告機車遭竊之報案紀錄,有該局107年5月2日中市警勤字第10700330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亦函覆被告係於106年6月10日始至該分局四德派出所報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有該分局107年5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22085號函暨檢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員警於106年6月8日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勘查時現場即發現YJM-15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門前,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106年5月1日至5月31日均在霧峰澄清醫院或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然霧峰澄清醫院及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均函覆被告於106年5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均無住院紀錄,有霧峰澄清醫院107年3月21日霧澄醫字第1070305號函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年4月2日院行醫病字第10700005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聲請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惟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犯罪事實欄一(一)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06年5月26日21時33分蹲下拿取店內顯示卡後放在隨身包包內(見偵25561卷第24頁反面);犯罪事實欄一(二)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06年5月27日11時34分,被告於現場佯裝選購商品,觀察店員有無注意,並趁四周無人之際將大通行車紀錄器放入隨身包包內(見警卷38頁至第39頁),被告於行竊前,均會注意附近動靜,於確認不至於遭當場查獲後,始將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藏放於隨身袋內,可知被告行竊過程中所具備之警覺性甚高,判斷當時被告具有相當之行為辨識能力,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應答正常,依前揭說明,本院綜合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各種言行表徵,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無需送鑑定。至被告雖聲請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鑑定是否為被告簽名,然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高職畢業,曾從事物流配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蔡政融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及檢察官各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電腦顯示卡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大通行車紀錄器1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張銘哲、蔡政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金色iPhone6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韓永源,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宣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且不得再予審酌有無另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電腦顯示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犯罪所得大通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