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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陳素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陳素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陳素粧與李進財為夫妻,因張瑜庭介入渠等婚姻關係而心有芥蒂,於民國106年7月26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自後尾隨返家甫又出門之李進財,發現李進財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7段與三美路交岔路口且張瑜庭乘坐於該車駕駛座,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將張瑜庭拉扯下車,迨張瑜庭再行進入該車副駕駛座,李陳素粧旋又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出手拉扯張瑜庭右手,並與張瑜庭發生拉扯,致張瑜庭因此遭拉出車外跌倒在地並踹踢其左腳,致其受有右手大多角骨骨折、左膝、右足及下背鈍挫傷、右前臂、左上臂、右膝、右下肢多處表淺性散在性小擦傷等傷害。嗣經張瑜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瑜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陳素粧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庭、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李進財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7年9月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為警員依法傳喚詢問,又職務報告係警員記載本案受理報案及處理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陳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張瑜庭,係其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僅係就前開供述證據之證詞內容表示意見,核與其等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告訴人,係自己跌倒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26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自後尾隨李進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反面-11頁、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庭、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李進財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瑜庭部分:見偵卷第8-9、28-29頁、本院卷第26-29頁;李進財部分:見偵卷第13-14、29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2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張瑜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7月26日2時許,在清水區臨港路7段與三美路口,遭被告傷害,李進財開車載伊到臨港路7段與三美路口旁空地,李進財表示要帶其妻出來談,就先把車鑰匙給伊,伊由副駕駛座移動到駕駛座,之後被告一出來看到伊,就開駕駛座車門,將伊拖下車,並徒手毆打伊,之後伊要往副駕駛座拿伊所有物品,被告又再次將伊拖出來到地上,導致伊全身受傷,伊就報警,警員到場協助叫救護車,被告係徒手用拳頭對伊身體胡亂打,伊當下都來不及擋,李進財一直叫被告不要打,有幫忙制止被告,但制止不了,李進財係伊同居人,被告係李進財之妻,當日李進財表示要找其妻出來,打算與被告再次說明伊等關係,與被告離婚,被告原本就知道伊等關係,結果沒談,被告就對伊出手實施毆打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訊時復結證稱:伊於106年7月26日2時許,在清水區臨港路7段與三美路口,當時李進財開車載伊到該路口,李進財要叫被告出來談離婚,被告與李進財共同住所在該處附近,李進財就下車進去叫被告出來,後來李進財走前面,被告走後面,一前一後走出來,被告看到伊,伊本來坐在副駕駛座,李進財下車後,伊就換坐到駕駛座,被告就走到駕駛座旁,開門將伊從駕駛座拉下車,伊就繞過車前走到副駕駛座開門要拿伊物品,被告馬上又將伊用力拉出來,伊就跌坐在地上,手就骨折,後來警員到場,看到伊受傷後就叫救護車,李進財有要過來扶伊,但被告要求不准過來扶伊,李進財與被告就在那邊吵離婚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當天係乘坐李進財所有車輛,該車多數時間都是伊所駕駛,被告當時打開駕駛座車門將伊拉下車,當時伊與李進財先到現場,李進財表示要找被告出來談,李進財表示車鑰匙也給伊,伊問李進財會不會進去不要出來,李進財表示不會,所以就將車鑰匙給伊,李進財下車時,車輛係熄火,伊拿鑰匙再過去駕駛座打開車引擎,被告將伊從駕駛座拉出來後,只有拉到伊左手,當時伊一手在方向盤上,被告拉伊出來,伊物品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置物櫃,伊就繞過去副駕駛座要拿取,伊有進入副駕駛座,被告就用力將伊拉倒,伊當時係彎腰拿東西,半身在車內,半身在外面,沒有完全坐上副駕駛座,被告看到伊又開車門,就從駕駛座跑過來將伊用力拉伊右手,將伊拉倒,然後踹伊左腳一下,伊才會跌那麼嚴重,當時李進財還在那邊高喊要與被告離婚,後來警員叫救護車送伊去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6- 29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乘坐於證人李進財所有車輛駕駛座時,自外將其拉出,告訴人為拿取置放於車內私人物品,甫於進入該車副駕駛座時,被告再度上前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出手拉扯告訴人右手且與之拉扯,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並踹踢其左腳等情甚詳,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李進財於警詢時證稱:張瑜庭係伊同居人,被告係伊妻,案發時,被告有打開車門後,伊就聽到被告一直叫張瑜庭下車,伊有要求渠等不要吵,但都不聽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爆發爭吵,並開啟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之情(見偵卷第1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生爭執,適見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稽。

㈢本案係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案發地點,指示先行驗傷,並由救護車配置救護人員自案發地點將告訴人送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傷口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王麒皓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等到庭時,看到張瑜庭坐在地上,當時有下雨,地上有積水,伊去到現場,看到被告與張瑜庭在吵架,張瑜庭要求李進財拉其起來,被告就阻止李進財,後來張瑜庭就向伊告稱被告對其毆打,讓其受傷,伊就向張瑜庭表示先幫其叫救護車,並告知張瑜庭相關權益,如果受傷,要先去醫院驗傷,如果要提告,再來派出所提告,在場之人尚有蔡明彥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明彥於偵訊時證述:伊與王麒皓接到通知,到達現場時,張瑜庭就坐在車旁地上,並表示其受傷,遭被告打,伊等就幫張瑜庭叫救護車,被告在旁邊大小聲,李進財沒有任何動作,當時張瑜庭表示遭被告毆打,被告表示沒有,李進財則表示不知道,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頁);又告訴人經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右手大多角骨骨折、左膝、右足及下背鈍挫傷、右前臂、左上臂、右膝、右下肢多處表淺性散在性小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9頁),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7年5月7日童醫字第107000057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2-24頁),核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告訴人前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在駕駛座遭被告徒手強拉左手下車,復在副駕駛座遭被告徒手強拉右手因而下車倒地,並踹踢其左腳,致告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衡情應係案發當時被告所致之傷害無疑;參以上揭急診病歷之到院時間及急診護理紀錄書之驗傷時間,可知告訴人係於107年7月26日3時2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醫,復於同日3時17分15秒許,經檢傷驗得上開傷勢,核諸本案發生後,經警員到場處理,迄於告訴人經送醫急診診治,其時間緊接連貫,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前往就醫過程中尚有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由此足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在本案地點,遭被告強行拉扯並以腳踹踢所致;佐之被告亦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見偵卷第11頁),且證人蔡明彥前揭證述內容,亦證稱確有見聞被告在旁大小聲之情節,衡諸常情,本案案發前,被告即有因告訴人介入其與證人李進財間婚姻而關係不睦,被告為向告訴人究責,其見聞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之時,應有極大之不滿、氣憤,則被告進而強行拉扯告訴人、甚而對其加以傷害之情形,是屬常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益徵被告確有本案上揭對告訴人傷害犯行存在,證人張瑜庭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憑採。是被告辯詞,應係為臨訟圖卸刑責,並無可採。

㈣至證人李進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開車門之前,係伊先打開車門叫張瑜庭下車,張瑜庭不下來,張瑜庭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之後去後座,被告叫張瑜庭下來,被告去開啟副駕駛座後面車門,伊在梧棲有開店,當時伊返家係為拿取該車鑰匙及梧棲房子鑰匙給張瑜庭,伊拿了鑰匙就叫張瑜庭下車,張瑜庭就跑去後座,但張瑜庭不下車,伊就進去駕駛座,先前伊有開車門叫張瑜庭下車,但其不下車,伊才去駕駛座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5頁反面),惟稽諸證人李進財前於警詢時證稱:伊開車載張瑜庭到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7段與三美路口旁空地,伊停車與張瑜庭聊天,之後伊下車返家拿鑰匙要給張瑜庭,被告就跟隨伊出來,然後伊又坐進駕駛座,被告看到張瑜庭坐在後座上,就要求下車,之後被告打開車門,然後伊聽到被告一直叫張瑜庭下車,伊沒有看到被告拉張瑜庭,也沒有看到張瑜庭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而於偵訊時證述:伊開車載張瑜庭返家,到了伊住處附近,伊向張瑜庭表示伊將車停在這邊,要先返家一下,等一下再出來,先在那邊等伊,伊進去住處,被告就跟著伊出來,看到張瑜庭坐在車上,被告就要求伊將車子開回家,但張瑜庭坐在車內不下車,張瑜庭本來坐在副駕駛座,後來伊上車要將車開回家,張瑜庭就下車坐到後座,被告就打開後座車門,叫張瑜庭下車,但張瑜庭不下車,後來係伊去將張瑜庭拉下車,張瑜庭好像有下車,後來又上車,被告就一直叫張瑜庭下車,但張瑜庭一直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經比對證人李進財前揭證詞,非但就告訴人所在位置更易之描述,時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自後尾隨見聞告訴人乘坐於該車後座,始而要求告訴人下車,時而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係見聞告訴人乘坐於副駕駛座,經證人李進財拉扯告訴人下車,復而乘坐於後座,先後證述情節不一,且就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乙事,則推稱並未看見,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並非可採,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陳素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因告訴人介入其與證人李進財間之婚姻關係,彼此不睦,遇有上開糾紛,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及其犯罪動機,暨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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