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 原告
- 張瑜庭
- 被告
- 李陳素粧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財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進財為夫妻,因原告介入渠等婚姻關係而心有芥蒂,於民國106年7月26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自後尾隨返家甫又出門之李進財,發現李進財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7段與三美路交岔路口且原告乘坐於該車駕駛座,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將原告拉扯下車,迨原告再行進入該車副駕駛座,被告旋又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出手拉扯原告右手,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因此遭拉出車外跌倒在地並踹踢其左腳,致其受有右手大多角骨骨折、左膝、右足及下背鈍挫傷、右前臂、左上臂、右膝、右下肢多處表淺性散在性小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元、就醫交通費270元、營養費支出5,000元、營業損失93,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30元、交通費270元部分不爭執。另營養費用5,000元、營業損失93,800元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且並無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無理由。另訴外人李進財於案發後已代被告支出8,000元,主張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86號卷(含本院107易字第2267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8號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386號駁回上訴,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30元、交通費用27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另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00元、營養費5,000元、營業損失93,80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支出單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
3、原告因受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自由業;被告係國中肄業、業商(見前開刑事案件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暨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經濟狀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爭執之原因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0,000元,尚屬適當。
4、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外人李進財支出8,000元,應予抵銷云云,然此係訴外人李進財與原告間之財產給付行為,並非兩造互負債務,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