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傳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6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540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傳銘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傳銘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7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述刑期經本院於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7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4 案判決所處刑期,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依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足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可藉此逃避警方追查,作為犯罪匯款之工具;且依目前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規定甚為便利,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用,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出資使用他人帳戶以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 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容任「阿賢」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撥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黃明興、吳國安、謝志松、邱仁松、賴寶仁等人,向渠等恫稱:所飼養之鴿子中網,須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否則該鴿子將無法放回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黃明興、吳國安、謝志松、邱仁松、賴寶仁等人,深恐所有之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述款項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持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傳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興、吳國安、謝志松、邱仁松、賴寶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吳國安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仁松匯款之彰化銀行ATM 明細表、匯款帳戶存摺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相關資料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周傳銘將所申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售予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使「阿賢」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得使用上開帳戶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 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所為顯然係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係為刑法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恐嚇取財者,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明興、吳國安、謝志松、邱仁松、賴寶仁等人恐嚇取財使用,惟被告僅有一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檢察官併案審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407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黃明興、吳國安、謝志松遭恐嚇取財部分;及檢察官漏未聲請本院併案審理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賴寶仁部分,因均與本案起訴即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邱仁松遭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述刑期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4 案判決所處刑期,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貪圖5 千元之報酬,任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恐嚇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使告訴人等5 人受有如附表示之損失款項,所生之損害非輕,事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明興、吳國安、謝志松、邱仁松、賴寶仁等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承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鐵工、水泥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賣予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因此獲取5000元,該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明興、吳國安、謝志松、邱仁松、賴寶仁等人,遭恐嚇取財後,雖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上述款項,係遭恐嚇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任何款項,是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 恐嚇時間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號│ │ │ │ │ ├─┼───┼──────┼──────┼────┤ │1 │黃明興│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3060元 │ │ │ │下午1時6分許│下午3時許 │ │ ├─┼───┼──────┼──────┼────┤ │2 │吳國安│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3560元 │ │ │ │下午1時4分許│下午2時15分 │ │ │ │ │ │許 │ │ ├─┼───┼──────┼──────┼────┤ │3 │謝志松│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5090元 │ │ │ │下午1時13分 │下午2時40分 │ │ │ │ │許 │許 │ │ ├─┼───┼──────┼──────┼────┤ │4 │邱仁松│106年3月5日 │106年3月5日 │8030元 │ │ │ │晚間7時21分 │晚間7時55分 │ │ │ │ │ │許 │ │ ├─┼───┼──────┼──────┼────┤ │5 │賴寶仁│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4000元 │ │ │ │中午12時43分│下午1時19分 │ │ │ │ │許 │後某時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