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快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而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絕惡習,另據被告向本院表示其案發時係因心情不好才施用,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等語,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