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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快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而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絕惡習,另據被告向本院表示其案發時係因心情不好才施用,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等語,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9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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