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12號、104年度執字第31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周傳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傳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周傳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1年7月與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茲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傳銘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2.6.3至102.6.21 │102.11.9 │102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 ││ │ │ │同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39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 │102年度偵字第25851號、││ │ │ │103年度偵字第6222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2495號 │102年度易字第3794號 │103年度易字第579號 ││實├────┼───────────┼───────────┼───────────┤│審│判決日期│102.9.27 │103.2.19 │103.4.14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2495號 │102年度易字第3794號 │103年度易字第579號 ││決├────┼───────────┼───────────┼───────────┤│ │判決確定│103.1.2 │103.3.10 │103.4.14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易服社│勞動 │勞動 │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備註 │署103年度執字第1277號 │署103年度執字第4392號 │署103年度執字第10147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 │徒刑1年7月) │徒刑1年7月) │└──────┴───────────┴───────────┴───────────┘┌──────┬───────────┬───────────┬───────────┐│罪名 │詐欺 │詐欺 │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 │102.4.13至102.4.14 │ ││ │同年11年12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851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 │103年度偵字第6222號 │、102年度偵字第25851號│ ││ │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 │ │號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57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 ││實├────┼───────────┼───────────┼───────────┤│審│判決日期│103.4.14 │103.12.3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57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 ││決├────┼───────────┼───────────┼───────────┤│ │判決確定│103.4.14 │103.12.27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罰金、易服社│勞動 │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備註 │署103年度執字第10147號│署104年度執字第3141號 │ ││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執畢日105.10.11) │ ││ │徒刑1年7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