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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傳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傳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傳銘於:⑴民國105年11月8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8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⑵又於106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5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前開⑴⑵2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⑶另於105年11月15日至17日間,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月7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行為人預防需求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前開犯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7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合計4年5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傳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 │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 │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1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 │第18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 │第13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 ││ │刑2年8月) │ │刑1年7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8日 │106年2月15日、同年3月5│105年11月15日至17日 ││ │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9594號 │年度偵字第2567、25407 │年度偵字第13581號 ││ │ │號 │ │├───┬────┼───────────┼───────────┼───────────┤│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107年度易字第2607號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3月20日 │108年1月31日 │108年5月7日 │├───┼────┼───────────┼───────────┼───────────┤│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107年度易字第2607號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7年5月7日 │108年3月11日 │108年6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均否 │均是 │均否 ││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983號(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 │、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 │年度執更字第2241號 ││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7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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