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冠余
黃康華
林世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余於105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康華、林世範2人,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凱旋路口,與告訴人廖茂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依璇,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盧冠余、黃康華、林世範等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茂全,致告訴人廖茂全受有右臉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又告訴人李依璇於上開時地,上前勸阻盧冠余、黃康華、林世範3人毆打廖茂全時,因受被告黃康華於毆打過程中不慎推擠,致告訴人李依璇跌坐在地而受有雙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冠余、黃康華、林世範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康華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第23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上開條文所稱「共犯」,即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以每個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為必要,主觀上範圍包括共同正犯及廣義共犯之教唆犯、幫助犯。而告訴係指有告訴權人向檢警之偵查機關就犯罪事實為提告之意思表示;申言之,告訴係對特定犯罪事實為之,並非針對特定行為人為之,是以告訴權人僅得對特定犯罪事實自由決定是否提出其告訴之意思表示,並不具有選擇其所欲告訴之行為人,除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為上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之外。查本件告訴人廖茂全告訴被告盧冠余、黃康華、林世範等3人共同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李依璇告訴被告黃康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盧冠余、黃康華、林世範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黃康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經被告盧冠余、黃康華、林世範等3人與告訴人廖茂全、李依璇調解成立,被告3人同意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上開告訴人,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956號調解程序筆錄,嗣後被告黃康華已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其後,本案經告訴人李依璇具狀撤回其告訴被告黃康華過失傷害部分,有撤回告訴狀可按。另告訴人廖茂全具狀僅撤回其告訴被告黃康華之傷害部分,並未撤回共犯盧冠余、林世範之傷害部分,惟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被告黃康華與被告盧冠余、林世範共同對告訴人廖茂全實行傷害行為,則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前揭所述之主觀上「共犯」之範圍,傷害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其他共犯,即有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告訴人廖茂全縱僅對共犯之被告黃康華一人撤回傷害犯罪事實之告訴,然其撤回告訴傷害犯罪事實之效力,當然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盧冠余、林世範2人。據上所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