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素琴
- 被告
- 張王秀英
- 上一人輔佐人
- 張孝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素琴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王秀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柯素琴與張王秀英為鄰居關係,2 人因有嫌隙,柯素琴遂對張王秀英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澆花時,故意以水管朝張王秀英灑水,張王秀英遂向前與柯素琴理論,2 人因而發生手部拉扯及身體推擠動作,柯素琴更有拉扯張王秀英頭髮及毆打張王秀英左臉之動作,致2 人往張王秀英方向後退並倒下撞及社區住戶之自行車,社區其他住戶見狀拉開2 人,柯素琴因此受有唇部挫擦傷等傷害,張王秀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案經柯素琴、張王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柯素琴、張王秀英暨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暨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 人對渠等於上開時、地有糾紛並有拉扯一節均坦承在卷,然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柯素琴辯稱:伊只是拉扯,拉扯中多少會有外傷,伊是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張王秀英辯稱:伊是被告柯素琴打的,是被告柯素琴用水噴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二、經查:
㈠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有糾紛並有拉扯一節,業據被告2 人自陳在卷,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43頁)、107 年10月1 日仁醫事字第10705348號函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7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1 份在卷可查。又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時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被告2 人確有互相拉扯並因而雙雙倒地,且被告柯素琴有拉扯被告張王秀英頭髮、推打被告張王秀英及啃咬被告張王秀英手部之情形;被告張王秀英亦有推擠被告張王秀英、徒手或持保特瓶揮向被告柯素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且被告2 人於事發當時均有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治醫師認定被告柯素琴有「唇部挫擦傷、左胸前胸挫傷」、被告張王秀英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出血及左側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核其等所受傷勢確係當日遭對方傷害所致,此部分實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317 號、26年渝上字第1520號、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又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被告2 人發生拉扯前,本案被告柯素琴先對被告張王秀英為噴水行為,被告張王秀英再衝向被告柯素琴出手推擠,是以,被告張王秀英衝向被告柯素琴時,被告柯素琴之噴水行為已結束,則被告張王秀英既無現時遭不法侵害情事之存在,其衝向被告柯素琴之行為顯係對於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足見欠缺防衛意思。另被告張王秀英雖有先出手推擠被告柯素琴之情形,惟此係因被告柯素琴先向被告張王秀英噴水,且與被告張王秀英推擠後,不僅拉開被告張王秀英之手,更主動拉扯被告張王秀英頭髮及啃咬被告張王秀英手部,亦拉扯被告張王秀英頸部毛巾。參以被告柯素琴反擊之力道、方式,並反守為攻地推擠被告張王秀英後退並造成被告張王秀英跌倒等情形,堪認被告柯素琴上開行為,客觀上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而係具有主動積極攻擊意圖之還手反擊行為無訛。再審之與他人發生肢體或衣物拉扯,可預見足以使人受傷,乃係通常事理,而被告柯素琴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併酌以拉扯被告張王秀英前,已先向被告張王秀英噴水,足見被告柯素琴於前揭行為前對被告張王秀英已有憤恨,則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張王秀英拉扯,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柯素琴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而攻擊,應無疑義。綜上以觀,難認被告2 人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2 人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其等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實屬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發生肢體衝突,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 人之傷勢輕重不一;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彌補對方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柯素琴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王秀英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