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峰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峰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峰榮與蔡毓仁之父係鄰居,被告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63號涉嫌毀損蔡毓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案發生嫌細,致心生不滿,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6時37分許、同月26日16時45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蔡毓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汽車百貨店面前,見蔡毓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店門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該自用小客車以吐口水之方式,貶損蔡毓仁之名譽。案經蔡毓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所稱之公然侮辱,其方法雖無限制,然仍應直接對人漫罵、嘲笑、侮蔑,使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足以減損特定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許峰榮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蔡毓仁有公然侮辱的行為,沒有向告訴人停在路旁的自用小客車吐口水,伊平常騎腳踏車會隨口吐口水吐痰,未針對任何目標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23日16時37分許及26日16時45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告訴人蔡毓仁所經營之汽車百貨店前,向告訴人所有停在該店門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吐口水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毓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卷附光碟顯示,被告騎腳踏車行經告訴人所有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時,除有吐口水之動作外,並無其他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舉措。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2次對其自用小客車吐口水時,其均於店內,坐在離門口2、3步遠的辦公桌,見被告騎腳踏車過去跑出門看,就發現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有口水,其自用小客車常被吐口水,被告經常騎腳踏車在其店門口繞,其懷疑被告對其自用小客車吐口水才裝設行車紀錄器等語,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吐口水時,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係停在其開設之汽車百貨店門前路旁,當時告訴人並未在車內,亦無於被告視野所及之範圍。被告向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吐口水,雖令告訴人不快,然既無其他漫罵、嘲笑、侮蔑之舉措,該自用小客車亦非告訴人身軀或人格之延伸,被告僅針對告訴人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吐口水,不能認已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有所減損,而令負公然侮辱罪責。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