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20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世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令敏謊稱係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推薦入學之掮客,能向該醫學院疏通並幫助林令敏之女兒取得該校醫學系入學資格,並告知林令敏在醫學院中有推手「劉先生」云云,為取信於林令敏,楊世欽提示其身分證正本供林令敏查看並表示可就其現住地設定抵押權,致林令敏陷於錯誤,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風尚人文咖啡館,給付楊世欽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雙方並簽立合約書,楊世欽另簽立借據及面額350萬元之本票擔保。迨至104年9月30日,林令敏之女兒仍無法取得該校醫學系之轉學資格,經向楊世欽多次催告退款,楊世欽未能還款,林令敏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令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楊世欽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在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世欽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2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核與告訴人林令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見偵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且有合約書(見偵卷第11頁)、借據(見偵卷第12頁)、被告簽立之面額350萬元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詐騙手法獲取財物,殊值非難;⑵自承尚未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見本院卷第16頁);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萬元,尚未賠償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