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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樑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樑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6 年10月2 日清晨6 時許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路邊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前往吳秀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住處,以該剪刀剪破毀壞該處後門紗網,再伸手自門縫打開門鎖而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吳秀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4000元得逞。嗣因吳秀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該處後門扣得前開剪刀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曾樑成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樑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偵字第712 號偵查卷第26至39、45-2頁),並有扣案剪刀1 支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剪刀1 支經採集生物跡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前開剪刀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相符,亦有該局106 年11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4至25、4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樑成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為堅硬金屬材質,且可破壞門扇及安全設備,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曾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與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參照)。

(四)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竟未加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侵入被害人住宅犯案,影響社會治安及家宅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107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偵查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9 萬4000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剪刀1 支,雖為被告供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前述,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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