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銨
陳斐瑛
簡秋峯
陳翔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01、826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銨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關於「緣陳斐瑛、陳信銨、簡秋峯及陳翔耀擬於民國105年3月間設立華為公司」、「並推由簡秋峯製作不實之華為資本額變動表【資產總額(銀行存款)5000萬元】」、「提領轉帳至林麗芬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返還林麗芬」、「並以此方式使前揭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應分別更正、補充為「緣陳斐瑛、陳信銨、簡秋峯及陳翔耀擬於民國103年3月間設立華為公司」、「並推由簡秋峯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製作不實之華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銀行存款資本5000萬元,屬財務報表)」、「先轉帳至陳斐瑛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轉帳至林麗芬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返還林麗芬」、「並以此方式使前揭屬於財務報表之華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信銨等4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陳信銨等4人明知華為公司未實際收足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華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表明收足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華為公司之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對自身行為能有所警惕,以確保被告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均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並命其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