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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易字第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價值貳仟伍佰元之球衣壹件、紫禁城汽車旅館住宿壹晚之費用陸仟壹佰捌拾元、價值玖仟陸佰元之BURBERRY廠牌POLO衫壹件、價值貳萬貳仟參佰元之TOD'S藍色鞋子壹雙、價值壹萬玖佰捌拾元之Y-3白色運動鞋壹雙、價值陸萬捌仟柒佰元之男用金項鍊壹條及金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謝其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智偉明知其並無還款之能力,平日從事搭建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為取信告訴人謝其霏,竟佯稱其係「立展車業公司」的老闆,並誆稱其住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 段與市政北二路路口之七期住宅區,致告訴人誤信其為具有相當收入及足夠清償能力之人,遂分別借款7000元、購買價值2500元之球衣一件、代付6180元之紫禁城汽車旅館一晚之住宿費、購買價值9600元之BURBERRY廠牌POLO衫一件、價值2萬2300元之TOD'S藍色鞋子一雙、價值1萬980元之Y-3白色運動鞋一雙、價值6萬8700元之男用金項鍊一條及金戒指一枚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上開現款及財產上利益。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所得財產價值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各詐欺行為,乃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共2罪)、2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 年5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為取信告訴人,竟佯稱為「立展車業公司」之老闆,並佯稱居住於臺中市七期住宅區,令告訴人誤信其具相當收入及足夠清償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現金7000元、價值2500元之球衣1件、住宿紫禁城汽車旅館1晚之費用6180元、價值9600元之BURBERRY廠牌POLO衫1 件、價值2萬2300元之TOD'S藍色鞋子1雙、價值1萬980元之Y-3白色運動鞋1雙、價值6萬8700元之男用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枚,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收股
                                    106年度偵字第26744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06年度偵緝字
第1127號被告黃智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3459號審理中,英股),有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
    月、2月、2月、4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於105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多次詐騙謝其霏,總計詐騙獲取金錢新
    臺幣(下同)7000元,詐欺得利12萬260元(詐騙時間、地
    點、手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總計被告獲取財物
    及利益總和為12萬7千260元。嗣黃智偉未依約清償,甚至避
    不見面,謝其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其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謝其霏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具結):所有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刷卡明細資料: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刷卡購買精品
      、金飾交付予被告,並訂房供被告住宿之事實。
(三)被告黃智偉冒用「吳家緯」名義與告訴人之男友劉冠廷通
      訊之紀錄資料:被告黃智偉以假名與告訴人往來之事實。
(四)被告於BURBERRY專櫃簽署「黃智偉」之會員資料;告訴人
      遭被告詐騙刷卡購買BURBERRY精品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五)被告於TOD'S專櫃簽署「吳家緯」名義之會員資料:告訴
      人遭被告詐騙刷卡購買TOD'S精品交付予被告,及被告不
      院以真名示人之事實之事實。
(六)金飾保單記金飾買賣資料: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刷卡購買
      金飾予告訴人之事實。
(七)被告與告訴人至梵雅亞銀樓變賣金飾照片: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5次詐騙行為,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點        │詐得財物  │詐騙手法  │
│    │        │            │          │          │
├──┼────┼──────┼─────┼─────┤
│ 1  │106年6月│臺中市東區大│新臺幣7000│被告佯稱為│
│    │1日凌晨4│致路、建成路│元        │立展車業公│
│    │時許    │口之統一超商│          │司老闆,因│
│    │        │            │          │欠客戶金錢│
│    │        │            │          │,當日客戶│
│    │        │            │          │要求即刻處│
│    │        │            │          │理,被告調│
│    │        │            │          │錢無著,告│
│    │        │            │          │訴人即提領│
│    │        │            │          │現金交付被│
│    │        │            │          │告        │
├──┼────┼──────┼─────┼─────┤
│ 2  │106年6月│臺中市南屯區│價值2500元│被告佯稱僅│
│    │1日晚間6│環中路4段305│球衣一套  │帶一套球衣│
│    │時許    │之1號「蓋強 │          │無法替換,│
│    │        │羽球館」    │          │是以告訴人│
│    │        │            │          │偕被告及男│
│    │        │            │          │友前往冠軍│
│    │        │            │          │體育用品店│
│    │        │            │          │購買球衣交│
│    │        │            │          │付被告    │
├──┼────┼──────┼─────┼─────┤
│ 3  │106年6月│臺中市西屯區│價值6180元│被告向告訴│
│    │4日凌晨3│會來路二段與│之紫禁城汽│人佯稱居住│
│    │時許    │市政北二路民│車旅館住宿│於七期豪宅│
│    │        │宅門口      │一晚      │區,告訴人│
│    │        │            │          │偕男友載被│
│    │        │            │          │告返家時,│
│    │        │            │          │被告又稱未│
│    │        │            │          │帶鑰匙,告│
│    │        │            │          │訴人即刷卡│
│    │        │            │          │訂房供被告│
│    │        │            │          │居住      │
├──┼────┼──────┼─────┼─────┤
│4   │106年6月│新光三越百貨│1.價值9600│被告佯稱因│
│    │4日晚間5│公司臺中中港│  元之    │外宿未帶換│
│    │時30分許│店          │  BURBERRY│洗衣物,需│
│    │        │            │ POLO衫1件│購衣換穿,│
│    │        │            │          │由被告刷卡│
│    │        │            │2.價值2萬 │購買衣物交│
│    │        │            │  2300元之│付被告換穿│
│    │        │            │  TOD'S藍 │。        │
│    │        │            │  色鞋子一│          │
│    │        │            │  雙      │          │
│    │        │            │          │          │
│    │        │            │3.價值1萬 │          │
│    │        │            │  980元之 │          │
│    │        │            │  Y-3白色 │          │
│    │        │            │  運動鞋一│          │
│    │        │            │  雙      │          │
├──┼────┼──────┼─────┼─────┤
│ 5  │106年6月│臺中市北區成│價值6萬870│被告佯稱有│
│    │4日晚間8│功路381號天 │0元之男用 │在玩大陸球│
│    │時許    │源銀樓      │金項鍊一  │板,以賺得│
│    │        │            │條、金戒指│36萬元,但│
│    │        │            │一枚      │欲湊足40萬│
│    │        │            │          │元繼續賭玩│
│    │        │            │          │,慫恿告訴│
│    │        │            │          │人加入,告│
│    │        │            │          │訴人遂刷卡│
│    │        │            │          │購買金飾交│
│    │        │            │          │付被告變賣│
│    │        │            │          │現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