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彭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0791號),因被告就妨害公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彭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叁玖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妨害公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3頁第6、7行「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5.64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4.3918公克,含外包裝袋6個);其證據除「被告馬彭川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不顧一切而猛踩油門加速倒車,致撞擊警方駕駛之偵防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偵查佐施強暴,同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惟業與警方代表許慎立偵查佐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55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4.3918公克,含外包裝袋6個無從與其上毒品析離),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軒廷共有供其等共同施用及販賣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妨害公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陳何月招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偵卷第75頁),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