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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9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如下:

主文

賴進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賴進昌與簡榕德(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9號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上午5時40分,由簡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賴進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李家洲施工中之工地勘察現場後,謀議由賴進昌利用夜間無人看守之際返回現場行竊,再交由簡榕德銷贓,2人遂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賴進昌於106年8月20日凌晨2時50分,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李家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偉牌鐵工切割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凌晨4時,在臺中市北區自由路2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由簡榕德朋分1500元予賴進昌後銷贓。

(二)2人食髓知味後,另推由賴進昌於106年8月29日凌晨2時45分38秒、凌晨3時3分43秒、凌晨3時21分39秒、凌晨4時16分4秒,分別進入上開工地,接續徒手竊取李家洲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工具,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自由路2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由簡榕德朋分1200元予賴進昌後銷贓。嗣因李家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8月30日上午6時20分,在臺中市北區自由路2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對簡榕德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②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電錘1台及附表編號3所示變賣風車壓縮機所得現金4000元。復於106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簡榕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②所示電動鋸木電鋸1台、修邊機(路打)1台及木工行李袋1袋(其內僅餘刨刀替刃2盒、方型木箱、簡易扳手、後扭刀等工具),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進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簡榕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證。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1-14頁;警卷二第17-18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5-17、20-22頁;警卷二第22-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19頁;警卷二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卷一第19、26、42、10、27-39頁;警卷二第28-46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與共犯簡榕德謀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再交由共犯簡榕德變賣得款朋分花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各分得1500元、12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各係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新臺幣)                        │
├──┼───────────────────┤
│ 1  │得偉牌鐵工切割器1台                   │
│    │(價值約7000元)(未扣案)                │
├──┼───────────────────┤
│ 2  │打石機1台                             │
│    │(價值約9500元)(未扣案)                │
├──┼───────────────────┤
│ 3  │風車壓縮機1台                         │
│    │(價值約6000元)(未扣案,但扣得變賣得款 │
│    │之現金4000元)                         │
├──┼───────────────────┤
│ 4  │木工釘槍6支                           │
│    │(價值約1萬2000元)(未扣案)             │
├──┼───────────────────┤
│ 5  │切割台2台                             │
│    │(價值約9000元)(未扣案)                │
├──┼───────────────────┤
│ 6  │木工行李袋1袋                         │
│    │其內有下列工具(價值合計約7000元):     │
│    │①小刨刀面1支、不鏽鋼面1支、8吋手持刨 │
│    │  刀1支、手鋸2支、手把小剪刀1支、墨斗1│
│    │  個、音響線1條、空壓機1台、小嵌子1支(│
│    │  以上工具均未扣案)                   │
│    │②螺絲起子1支、電錘1台、電動鋸木電鋸1 │
│    │  台、修邊機(路打)1台、刨刀替刃2盒、方│
│    │  型木箱、簡易扳手、後扭刀等工具(以上 │
│    │  工具均已扣案,嗣連同木工行李袋,均已│
│    │  發還告訴人李家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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