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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8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梁志偉徐漢堂簡志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47號、94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達明知越南航空公司原定於民國93年10月20日9 時45分許,由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飛往胡志明市之編號VN–929 號班機,並無遭人放置爆裂物之情事,竟於當日6 時50分許,在該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北側,以該處之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至該機場消防隊之勤務指揮中心,向值勤人員謊稱有人在該班機之內放置爆裂物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危害飛航安全,使航警與越南航空公司人員立即停飛該班機並重新檢查,致該班機延至10時5 分始起飛離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7 時40分許,在該機場南邊安檢檢查線,徒手竊取王中瓊所有之背包(內有現美金1000元、護照1 本、臺胞證1 本、照相機1 台、手機1支及香港回程機票1 張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危害飛航安全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經修正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為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危害飛航安全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刑法修正前10年之規定,又其經公訴人於94年1 月17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4年3 月22日發布通緝,於94年4 月22日緝獲歸案,並於94年5 月9 日提起公訴,於94年5 月31日繫屬本院,再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7 月11日通緝至今,有移送書、起訴書、本院95年7 月11日桃院木刑節緝字第514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㈠、本案被告所涉危害飛航安全罪及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已如前述,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訴時效依法不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4 分之1 ,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4 分之1 之意旨,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

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於94年1 月17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3 月22日第1 次發布通緝,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2 月5 日);又被告於94年4 月22日緝獲歸案,迄95年7月11日第2 次發布通緝,應加計此部分期間(1 年2 月19日)。

㈢、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4年5 月9 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94年5 月31日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22日之期間,此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於進行狀態,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期間時計入,自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93年10月20日被告犯罪之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再加上自94年1 月17日(即開始偵查日)起至94年3 月22日(即第1 次發布通緝日)、自94年4 月22日(即第1 次通緝緝獲歸案日)起至95年7 月11日(即第2 次發布通緝日)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再扣除自95年5 月9 日(即提起公訴日)起至95年5 月31日(即法院繫屬日)止之時效進行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7 年8 月22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修正規定係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雖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時效,是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

㈢、承上,本件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係適用修正前之第80條第2 款「10年」之規定計算,有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8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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