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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請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江奇峰莊宇馨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
宋永國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6月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永國由始至終僅擔任廚師工作,涉案情節遠較他人輕微,被告實無羈押事由、亦無羈押必要。又本案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警詢、偵查中陳述均已記載於筆錄,且於民國106年12月6、7日做成迄今已半年有餘,復有相關卷證資料亦查扣在案,縱被告於審理中翻異自白,可由審判庭依自由心證判斷何者可採,不影響偵查階段之證據,況被告不自證己罪,應保障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若因被告翻異自白而予羈押,形同實質施壓被告,令其不敢依自由意志答辯。另其餘被告並未羈押,原裁定以被告於107年6月8日準備庭翻異自白為由,羈押同日開庭之被告及其他被告,恐以威嚇其他尚未開庭之被告,使渠等不能翻異偵查中自白為目的,顯非合法羈押事由。被告自案發後全程配合司法程序,準備庭亦準時到庭,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僅擔任廚師,涉案非屬重大,其翻異自白對審理影響輕微,依比例原則考量亦無羈押必要,故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2月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案件審理,承審受命法官於107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翻異前詞,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業據本院調閱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卷核閱無訛。又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則上開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是被告對於本院107年6月8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於107年6月12日(見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日期章)提出「刑事抗告狀」(狀尾具狀人欄以打字方式記載「宋永國」,無被告簽名或蓋章,僅蓋用「魏光玄律師」章,惟業經另行具狀補正被告簽名),將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有聲請,且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8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否認,稱員警到伊家搜索,一直誤導伊有涉嫌詐騙集團案件,一直說伊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所做筆錄有誤認事實之情況,是真實性錯誤,無證據能力,被告僅從事廚師工作,並不了解其他被告行為,對詐騙行為不知悉等語。是被告既否認犯罪,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共同被告之自白大相逕庭,足見尚有待釐清之處,而釐清之方式,除憑藉非供述證據外,於審理中主要係透過共犯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予以查明,是在尚未調查之前,渠等之陳述皆有可能因串證而遭污染。再者,詐欺案件之被告為求脫免罪責,多有於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互相迴護、避重就輕之情形,則若不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與共犯於調查完竣前互相勾串之弊。故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難認無據。又其他尚未行準備程序之被告,是否知悉被告已遭羈押、羈押理由為何,均與渠等將來是否會在準備程序中翻異自白,並無關係,聲請意旨認羈押被告目的在威嚇其他被告不得翻供云云,純係臆測,殊無足採。再者,被告所加入此類電信詐欺之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核承辦本案受命法官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準抗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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