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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崔王萱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崔王萱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王萱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意旨編號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崔王萱棓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再者,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3 月+6月+3月=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3月=1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崔王萱棓所犯前述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犯行,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9 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05月03日 │105年07月02日 │104年0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撤││ │偵字第2373號 │偵字第3915號 │緩毒偵字第204 號│├───┬────┼────────┼────────┼────────┤│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中簡字第│106 年度中簡字第│106 年度中原簡字││ │ │1480號 │87號 │第55號 ││事實審├────┼────────┼────────┼────────┤│ │判 決 │105年08月16日 │106年01月26日 │106年11月16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中簡字第│106 年度中簡字第│106 年度中原簡字││ │ │1480號 │87號 │第55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09月19日 │106年03月06日 │106年12月1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7 年度執││ │字第14875 號(編│字第4412號(編號│字第481 號 ││ │號1 至2 已定應執│1 至2 已定應執行│ ││ │行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 月,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灣臺中地方法院10│ ││ │106 年度執更字第│6 年度執更字第25│ ││ │259 號,已執行完│9 號,已執行完畢│ ││ │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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