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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憲德因犯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31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7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計算式=5月+4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詐欺│有期徒刑│104.01.05 │臺中地院│106.05.05 │  同左  │106.06.03 │
│  │    │3 月,如│          │106 年度│          │        │          │
│  │    │易科罰金│          │中簡字第│          │        │          │
│  │    │,以新臺│          │784 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竊盜│有期徒刑│106.02.04 │臺中地院│106.05.05 │  同左  │106.06.03 │
│  │    │3 月,如│          │106 年度│          │        │          │
│  │    │易科罰金│          │中簡字第│          │        │          │
│  │    │,以新臺│          │784 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竊盜│有期徒刑│106.04.23 │臺中地院│107.05.22 │  同左  │107.05.22 │
│  │    │4 月,如│          │107 年度│          │        │          │
│  │    │易科罰金│          │簡上字第│          │        │          │
│  │    │,以新臺│          │28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1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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