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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2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德賢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德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26日 │ 105 年9 月21日 │ 105 年9 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撤緩毒│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2號 │第5210號、105 年度偵字│第5210號、105 年度偵字││ │ │第29749 號 │第29749 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670 號│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實│ │ │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6 年4 月17日 │ 106 年4 月21日 │ 106 年4 月21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670 號│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決│ │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6 年5 月15日 │ 106 年5 月15日 │ 106 年5 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8153號(編號1 至5 已定│8149號(編號1 至5 已定│8149號(編號1 至5 已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2 月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30日 │106 年5 月8 日晚間11時│ 106 年5 月4 日 ││ │ │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年 度 案 號│第1652號 │第3351號 │第2458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107 年度簡字第271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23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6 年5 月31日 │ 107 年3 月26日 │ 106 年12月29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107 年度簡字第271 號 │106 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6 年7 月3 日 │ 107 年4 月19日 │ 107 年9 月5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11010 號(編號1 至5 已│6720號(編號1 至5 已定│15896 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 │月,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2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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