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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經比較後,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依舊法仍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若適用新法,受刑人即有選擇權,可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未請求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易科罰金後,即無須入監服刑。是兩相比較之結果,此部分顯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適用上開新法之規定以決定是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陳昱霖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5 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 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編號2 、3 係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編號4 係加入詐欺集團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是犯罪態樣有其不同之處;又受刑人就編號1 、4 係於不同時間加入不同詐欺集團,且編號4 係於編號1 審判中所加入,顯見被告遵守法秩序之觀念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又編號2、3 亦係自不同時間起分別持有第三級、第二級毒品,從而自不應因受刑人涉犯數罪,而給予其不當之定刑優惠,而變相鼓勵犯罪,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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