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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源森蕭一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顏子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06年度交訴字第4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陳述修復式司法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顏子娠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有離開現場之舉措,併參以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等情以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核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欣、李健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犯嫌確屬重大。

(二)茲本院於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考量被告雖自白犯行,惟其所涉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以及肇事逃逸等罪,刑罰均屬非輕,且其所為對於死者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肇事逃逸,係因車輛損壞、民眾即時報警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三)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另聲請意旨雖稱其前無犯案之前科紀錄,現因羈押中,無法賺錢賠償死者家屬,希望能交保以盡力彌補死者家屬之損害等語。惟查,被告前開酒後與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是否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能否盡己所能以彌補死者家屬之損害及前科素行等節,要均屬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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