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芷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芷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7年5月23日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19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周志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再以同日匯款成功之「行員經辦聯」拼接之方式偽造匯款申請書後,拍照傳送予周志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將同日匯款成功之其他匯款單上,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圓戳章的部分(上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106.1.25收訖賴曉蓉),以拼接至上開匯款單之方式,偽造成已匯款完成之匯款申請書私文書,並予以拍照傳送給周志諭,足使人認為已由公益分行行員賴曉蓉收受陳芷玲15萬元及7萬2000元,並匯入周志諭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公益分行等人,陳芷玲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芷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願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5月23日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向被害人周志諭支付損害賠償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偽造之匯款申請書2張,係犯罪所生之物,因未扣案,且乏證據足證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徒生人力、物力之浪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向被害人周志諭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53號
被 告 陳芷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玲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34萬3578
元之價格向周志諭購買鑽石1顆,當場交付訂金3萬元後,周
志諭即將鑽石交付予陳芷玲。嗣於106年1月25日,陳芷玲尚
有尾款15萬元尚未給付予周志諭,然欲再向周志諭購買鑽石
時,周志諭即要求陳芷玲給付尾款15萬元、訂金7萬2000元
始願再次交易鑽石。詎陳芷玲明知其並未依約匯款予周志
諭,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填寫以陳芷玲名義匯款
15萬元、7萬2000元至周志諭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
後,再以同日匯款成功之「行員經辦聯」拼接之方式偽造匯
款申請書後,拍照傳送予周志諭,向周志諭佯稱:已經匯款
15萬元、7萬2000元至周志諭上開帳戶云云,嗣周志諭查看
其上開帳戶,發現並無該2筆款項匯入,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志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芷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諭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3 │保管條影本1紙、匯款單 │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陳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所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基單一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
數舉動,係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