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庚○○經由顏敬倫介紹,加入顏敬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事成後可以取得約等於提領贓款1%的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依顏敬倫之通知,先領取裝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癸○○、壬○○、丙○○、乙○○、辛○○、甲○○、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癸○○、壬○○、丙○○、乙○○、辛○○、甲○○、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提供者吳仁富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另案偵辦中;楊協亞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庚○○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顏敬倫(顏敬倫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庚○○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晚上10時24分許,庚○○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7 所示之款項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獲庚○○提領之贓款1,000 元、金融卡3 張及行動電話2 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癸○○、壬○○、丙○○、辛○○、甲○○、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ㄧ、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第89頁至第98頁、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癸○○、壬○○、丙○○、辛○○、甲○○、己○○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並有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07 年5 月22日職務報告書及第三分局偵查隊107 年8 月19日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7 頁、第241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郵局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扣案物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38頁)、微信通訊軟體截圖9 張(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查獲地點現場圖1 張及現場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己○○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 張(見偵查卷第61頁)、告訴人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0 頁)、告訴人壬○○匯款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 紙(見偵查卷第143 頁、第147 頁)、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查卷第165 頁)、被害人乙○○匯款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查卷第177 頁)、告訴人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194 頁)、告訴人甲○○匯款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查卷第206 頁)、107 年5 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1 份及各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4張(見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22 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107 年5 月19日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查卷第123頁、第124 頁)、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107 年5 月19日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查卷第135 頁)、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帳戶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5 月22日提領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153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晚上7 時58分,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中之18,005元,惟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業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經被告提領完畢,是被告於107 年5月21日19時58分所提領之款項,實為被害人乙○○遭騙所匯之款項;而起訴書認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晚上8 時及同日晚上8 時9 分分別提領之20,005元、9,005 元,係提領被害人乙○○所匯款項,然上開2 筆款項應係被告提領告訴人辛○○所匯款項;起訴書另認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晚上9 時27分提領之20,000元,係提領告訴人辛○○所匯款項,然被告提領該筆款項,應係提領告訴人甲○○所匯款項。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應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透過顏敬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贓款。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知道有我、顏敬倫和其他人,但其他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顏敬倫(暱稱:給我一盤SHOT)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靈靈叁)聯繫提款事宜,此有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復參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除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外,均是先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內部作業疏失或帳號設定有誤,有重複扣款之虞,將會協助處理云云,再由不詳成員假冒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告知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使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5 及編號6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5 及編號6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5 及編號6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顏敬倫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即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該行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7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 、3 萬元,未婚,有1位7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該2 張金融卡均供被告為附表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犯行之用。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用來和顏敬倫等人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1,000 元現金,為被告為附表編號7 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總共領到的報酬為4,000 元;我確實有領到報酬4,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第46頁),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43分、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福田路15號,提領告訴人癸○○受詐欺而匯入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款項20,000元、3,005 元;及於107 年5 月21日晚上9 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提領告訴人甲○○受詐欺而匯入附表編號6 所示帳戶之款項30,000元,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6 )。惟查,告訴人癸○○匯款時間,均晚於被告上開提款時間;甲○○所匯款項,亦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即遭被告提領完畢,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3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無法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 、編號6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惟按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應屬對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經查,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與顏敬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欺,因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工作,此種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係需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目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行為,本係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該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院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公訴意旨認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 │ │ │ │ │ │ │ │ │
├─┼───┼───────┼──────────┼──────┼──────┼─────┼─────┼─────┤
│1 │癸○○│107 年5 月19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1,989元匯│107 年5 月19│分別提領 │庚○○共同│扣案之郵政│
│ │ │下午5 時56分 │員,於107 年5 月19日│入吳仁富設於│日晚上6 時3 │20,005元、│犯三人以上│金融卡壹張│
│ │ │ │下午5 時許假冒臉書粉│高雄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2,005元 │詐欺取財罪│(卡號:四│
│ │ │ │絲團之客服人員,向雄│戶(帳號:21│市南區興大路│ │,處有期徒│七零五三八│
│ │ │ │偲伃佯稱:因員工疏失│0000000000號│338 號提領。│ │刑壹年肆月│零一零九九│
│ │ │ │,會導致銀行帳戶重複│) │ │ │。 │三九七八一│
│ │ ├───────┤扣款,需癸○○協助處├──────┼──────┼─────┤ │號)、彰化│
│ │ │107 年5 月19日│理云云,致癸○○信以│將29,987元匯│107 年5 月19│分別提領 │ │銀行金融卡│
│ │ │晚上7 時56分 │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入吳仁富設於│日晚上8 時1 │20,005元、│ │壹張(卡號│
│ │ │ │不詳成員復假冒中國信│高雄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10,005元 │ │:四九八七│
│ │ │ │託商業銀行專員名義撥│戶(帳號:21│市南區南和路│ │ │三零零零五│
│ │ │ │打電話向癸○○佯稱:│0000000000號│42、44號(起│ │ │八二八七一│
│ │ │ │要查清金融卡資料有無│) │訴書誤載為43│ │ │零六號)及│
│ │ │ │外洩云云,致癸○○陷│ │號)提領。 │ │ │IPHONE手機│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壹支均沒收│
│ │ │ │分別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 │ │之。扣案之│
│ │ │ │右列之帳戶。 │ │ │ │ │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
│2 │壬○○│107 年5 月19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7元匯│107 年5 月19│分別提領 │庚○○共同│沒收之。未│
│ │ │晚上8時8分 │員,於107 年5 月19日│入吳仁富設於│日晚上8 時17│20,005元、│犯三人以上│扣案之犯罪│
│ │ │ │晚上6 時52分許假冒「│華南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10,005元 │詐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
│ │ │ │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戶(帳號:76│市南區五權南│ │,處有期徒│肆仟元沒收│
│ │ │ │,向壬○○佯稱:因內│0000000000號│一路52號提領│ │刑壹年陸月│之,於全部│
│ │ │ │部作業疏失導致壬○○│) │。 │ │。 │或一部不能│
│ │ ├───────┤訂單多了15筆,會重複├──────┼──────┼─────┤ │沒收或不宜│
│ │ │107 年5 月19日│扣款,之後會協助處理│將49,998元匯│107 年5 月19│分別提領 │ │執行沒收時│
│ │ │晚上10時22分 │云云,致壬○○信以為│入吳仁富設於│日晚上10時26│20,005元、│ │,追徵其價│
│ │ │ │真。嗣於同日晚上7 時│華南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20,005元 │ │額。 │
│ │ │ │8 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戶(帳號:76│市南區復興路│ │ │ │
│ │ │ │不詳成員復假冒玉山銀│0000000000號│2 段169 號提│ │ │ │
│ │ │ │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 │領。 │ │ │ │
│ │ │ │話向壬○○佯稱:要用│ │ │ │ │ │
│ │ │ │轉帳以解除付款云云,│ │ │ │ │ │
│ │ │ │致壬○○陷於錯誤,於│ │ │ │ │ │
│ │ │ │左列時間,分別將右列│ │ │ │ │ │
│ │ │ │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3 │丙○○│107 年5 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7元匯│107 年5 月21│提領30,000│庚○○共同│ │
│ │ │晚上7時3分許 │員,於107 年5 月19日│入楊協亞設於│日晚上7 時10│元。 │犯三人以上│ │
│ │ │ │晚上6 時52分許假冒桔│郵局之帳戶(│分許,在臺中│ │詐欺取財罪│ │
│ │ │ │豐科技之人員,向林順│帳號:000175│市南區南和路│ │,處有期徒│ │
│ │ │ │利佯稱:因內部作業疏│605641號) │42、44號提領│ │刑壹年貳月│ │
│ │ │ │失導致重複訂單,需要│ │。 │ │。 │ │
│ │ │ │協助認證以取消云云,│ │ │ │ │ │
│ │ │ │致陳丙○○以為真。嗣│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 │
│ │ │ │復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 │ │ │ │ │
│ │ │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順│ │ │ │ │ │
│ │ │ │利佯稱:要用ATM 轉帳│ │ │ │ │ │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 │ │ │ │ │
│ │ │ │順利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 │ │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 │ │ │ │ │
│ │ │ │入右列之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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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107 年5 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7987元匯 │107 年5 月21│提領18,005│庚○○共同│ │
│ │ │晚上7時41分 │員,於107 年5 月21日│入楊協亞設於│日晚上7 時58│元。 │犯三人以上│ │
│ │ │ │晚上6 時36分許,撥打│郵局之帳戶(│分許,在臺中│ │詐欺取財罪│ │
│ │ │ │電話向乙○○佯稱:因│帳號:000175│市南區復興路│ │,處有期徒│ │
│ │ │ │內部作業疏失將乙○○│605641號) │2 段99巷18號│ │刑壹年。 │ │
│ │ │ │設為經銷商,會協助取│ │提領。 │ │ │ │
│ │ │ │消設定云云,致乙○○│ │ │ │ │ │
│ │ │ │信以為真。嗣本案詐騙│ │ │ │ │ │
│ │ │ │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中│ │ │ │ │ │
│ │ │ │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撥│ │ │ │ │ │
│ │ │ │打電話向乙○○佯稱:│ │ │ │ │ │
│ │ │ │要用ATM 轉帳以解除設│ │ │ │ │ │
│ │ │ │定云云,致乙○○陷於│ │ │ │ │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將│ │ │ │ │ │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 │ │
│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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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107 年5 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97元匯│107 年5 月21│提領20,005│庚○○共同│ │
│ │ │晚上7時57分 │員,於107 年5 月21日│入楊協亞設於│日晚上8 時,│元 │犯三人以上│ │
│ │ │ │晚上6 時30分許,假冒│郵局之帳戶(│在臺中市南區│ │詐欺取財罪│ │
│ │ │ │JetFi 公司陳經理,撥│帳號:000175│復興路2 段99│ │,處有期徒│ │
│ │ │ │打電話向辛○○佯稱:│605641號) │巷18號提領。│ │刑壹年貳月│ │
│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 │ │ │。 │ │
│ │ │ │將辛○○設為定期租賃│ ├──────┼─────┤ │ │
│ │ │ │客戶,會每個月扣款,│ │107 年5 月21│提領9,005 │ │ │
│ │ │ │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日晚上8 時9 │元 │ │ │
│ │ │ │致辛○○信以為真。嗣│ │分,在臺中市│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南區大慶街2 │ │ │ │
│ │ │ │復假冒銀行林專員向陳│ │段8 號提領。│ │ │ │
│ │ │ │建宏佯稱:要轉帳給指│ ├──────┼─────┤ │ │
│ │ │ │定帳戶云云,致辛○○│ │107 年5 月21│提領1,005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日晚上8 時18│元 │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 │分,在臺中市│ │ │ │
│ │ │ │列之帳戶。 │ │南區福田路15│ │ │ │
│ │ │ │ │ │號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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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107 年5 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7元匯│107 年5 月21│分別提領 │庚○○共同│ │
│ │ │晚上9時14分 │員,於107 年5 月21日│入楊協亞設於│日晚上9 時27│20,000元、│犯三人以上│ │
│ │ │ │晚上9 時3分許,假冒 │郵局之帳戶(│分許,在臺中│10,005元 │詐欺取財罪│ │
│ │ │ │台北富邦銀行專員,撥│帳號:000175│市南區五權南│ │,處有期徒│ │
│ │ │ │打電話向甲○○佯稱:│605641號) │一路52號提領│ │刑壹年貳月│ │
│ │ │ │因系統操作錯誤,將李│ │。 │ │。 │ │
│ │ │ │春澔之前訂單的消費金│ │ │ │ │ │
│ │ │ │額誤刷10筆,要求去操│ │ │ │ │ │
│ │ │ │作ATM 以取消云云,致│ │ │ │ │ │
│ │ │ │甲○○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將│ │ │ │ │ │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 │ │
│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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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107 年5 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7元匯│107 年5 月21│提領1,000 │庚○○共同│ │
│ │ │晚上10時24分 │員,於107 年5 月21日│入楊協亞設於│日晚上10時30│元 │犯三人以上│ │
│ │ │ │晚上9 時9 分許,假冒│彰化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 │詐欺取財罪│ │
│ │ │ │桔豐科技店家,撥打電│戶(帳號:55│市南區復興路│ │,處有期徒│ │
│ │ │ │話向己○○佯稱:因內│000000000000│2 段78號提領│ │刑壹年。 │ │
│ │ │ │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號) │。 │ │ │ │
│ │ │ │先前訂單設為分期約定│ │ │ │ │ │
│ │ │ │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 │ │ │ │ │
│ │ │ │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云│ │ │ │ │ │
│ │ │ │云,致己○○信以為真│ │ │ │ │ │
│ │ │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 │ │ │ │
│ │ │ │成員復假冒中國信託客│ │ │ │ │ │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 │ │ │ │ │
│ │ │ │彥仕佯稱:要到ATM 依│ │ │ │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彥│ │ │ │ │ │
│ │ │ │仕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 │
│ │ │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 │ │ │
│ │ │ │右列之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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